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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熊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熊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2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锡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明,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熊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熊明明达成的合同编号为8140808256002号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熊明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支付利息18527.3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为388527.38元;3、判决对被告熊明明所有的位于新建县××镇长××大道××号(丽水佳园)45栋2单元501室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明明与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熊明明提供4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60个月,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熊明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熊明明就4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熊明明所有的位于新建县××镇长××大道××号(丽水佳园)45栋2单元501室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就借款抵押房屋于2014年8月20日在新建区房管局办理他项登记。就上述40万元的银行授信,原告与被告熊明明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1、被告可以在授信金额4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通过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原告为被告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免息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申请人垫付款项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原告垫款款项,最终产生被告与原告的借贷款;2、消费易产生的贷款利率按照年7.59%,到期还本付息,发生贷款的则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申请使用消费易功能产生贷款两笔:1、在2015年9月15日产生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在2015年9月17日产生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两笔借款均到期,被告逾期归还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6万元本金并拖欠利息18527.38元。被告拖欠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多种违约救济措施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熊明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熊明明提供4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60个月,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证据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就4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熊明明所有的位于新建县××镇长××大道××号(丽水佳园)45栋2单元501室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可以在授信金额4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通过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原告为被告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免息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申请人垫付款项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原告垫款款项,最终产生被告与原告的借贷款;消费易产生的贷款利率按照年7.59%,到期还本付息,发生贷款的则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申请使用消费易功能产生贷款两笔:1、在2015年9月15日产生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在2015年9月17日产生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6万元,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32435.91元。被告熊明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熊明明签订了编号为8140808256002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到2019年8月13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熊明明签订了编号为8140808256002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熊明明用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镇长××大道××号(丽水佳园)45栋2单元501室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4年8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808256002号《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1、被告可以在授信金额40万元的额度内通过定向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原告为被告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免息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定向垫款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原告垫款款项,最终产生被告与原告的借贷款;2、消费易产生的贷款每月支付贷款利息一次,产生消费易贷款后,则贷款期为12个月。被告申请使用消费易功能产生两笔贷款:1、在2015年9月15日产生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在2015年9月17日产生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两笔借款均到期,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36万元及利息32435.9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明明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熊明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熊明明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32435.9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熊明明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8140808256002号《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熊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为32435.91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熊明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熊明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富大道388号(丽水佳园)45栋2单元5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3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熊明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