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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更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苏木星金融凭证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木星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590号罪犯苏木星,别名苏木生,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务农。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泉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木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1日以(2004)闽刑终字第56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11月9日押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2005年1月6日押回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以(2005)闽刑终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并于2005年6月29日押回漳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漳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15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漳刑执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苏木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累计考核分3407.5分,共获得表扬6次。月均消费442.8元。该犯上次减刑认定缴纳罚金76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家庭收入证明、缴款单据及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苏木星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苏木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财产刑未完全履行,月均消费较高,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苏木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五一审判员  邹燕文审判员  王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琳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