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子炎与吴发强、林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炎,吴发强,林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170号原告:沈子炎,男,194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发强,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林瑞花,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告吴发强的妻子。原告沈子炎与被告吴发强、林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强、被告林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子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发强、林瑞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中借款本金中1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中的12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发强、林瑞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9月25日、2010年6月25日、2011年2月20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23日向沈子炎借款1万、2万、1万、3万、3万、2万、5万、5万、3万、1万及2万,共计借款28万元,并且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出具了借条,并于2016年10月23日由吴发强、林瑞花向沈子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借款总额为28万元,定于2016年旧历12月上旬归还15万元。吴发强承认沈子炎所述事实,并同意偿还款项及利息,但认为林瑞花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林瑞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发强、林瑞花开具了11张借条给沈子炎,具体为⑴2009年4月28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⑵2009年9月25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⑶2010年6月25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⑷2011年2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⑸2014年6月16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⑹2014年7月25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⑺2014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⑻2015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⑼2016年8月1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⑽2016年9月18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⑾2016年10月24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共计向沈子炎借款28万元。2016年10月23日吴发强、林瑞花向沈子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借款总额为28万元,定于2016年农历12月上旬归还15万元。该借款发生在吴发强、林瑞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沈子炎提供的证据借条十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吴发强及林瑞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结合沈子炎的陈述及吴发强的自认,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吴发强结欠沈子炎借款共计28万元,该款项吴发强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对其中7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对其中16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对其中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8%计息。沈子炎主张16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其余12万元本金均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系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吴发强认为本案借条及承诺书上的签字均非林瑞花本人签署,系其代签,本案债务不应由林瑞花承担,但该借款确系发生在吴发强、林瑞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发强、林瑞花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沈子炎主张吴发强、林瑞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12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林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发强、林瑞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子炎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6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12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吴发强、林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梦晴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3)?)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0243.htm?)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