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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金溪与张基术、张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溪,张基术,张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288号原告:曾金溪,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基术,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惠玲,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曾金溪与被告张基术、张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术、张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基术、张惠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基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基术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400元。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基术、张惠玲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明被告张惠玲与被告张基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基术、张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欠条》内容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基术与被告张惠玲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基术因需向原告曾金溪购买包装袋。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基术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400元。结算后,被告张基术至今未能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金溪与被告张基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基术拖欠原告货款314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本案欠款发生于被告张惠玲与被告张基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基术明确约定本案欠款为被告张基术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欠款31400元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惠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14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惠玲、张基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玲、张基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金溪货款31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被告张惠玲、张基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