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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方水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方水湘,咸宁市龙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昌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13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下称农行温泉支行)。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37号。负责人:陈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男,1969年7月15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系农行温泉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方水湘,男,1967年4月8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咸宁市龙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昌贸易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马柏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方水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202民初80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方水湘、龙昌贸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水湘、龙昌贸易公司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方水湘、龙昌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550000元(受理费13000元、执行费27067元,迟延履行金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彭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