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与卢华全、潘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卢华全,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78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运河路2号。负责人王世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卢华全,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潘来芳,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胡文朝,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勤,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以下简称公道农商行)与被告卢华全、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道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斌、王蔚,被告胡文朝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徐长勤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全、潘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卢华全、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道农商行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华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为被告卢华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按约向卢华全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卢华全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卢华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对被告卢华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华全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为被告卢华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各方间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华全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手机贷款用信申请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本次贷款被告卢华全与原告就原告提供的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手机贷款用信申请电子银行服务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四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约定了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卢华全、潘来芳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文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笔贷款系多次转贷而形成,不是新发生的贷款;被告卢华全、潘来芳系夫妻关系,原先的担保人即是本案的三个担保人;被告卢华全有偿还能力,如果被告卢华全不能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胡文朝只能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胡文朝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长勤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我无偿还能力,此贷款是转贷,由于没有人替被告卢华全担保,是卢华全骗我提供担保的。被告徐长勤未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卢华全、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卢华全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自愿为借款人卢华全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共同为被告卢华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华全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按约向被告卢华全发放1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10.2%,委托支付标志为自主支付。被告卢华全按月支付了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华全未归还本金及到期的利息,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均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的最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卢华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文朝辩称此笔贷款系多次转贷借新还旧,且三名保证人提供担保,其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新还旧,其与另两名担保人是共同提供担保,而不是按份担保,故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长勤辩称此笔贷款系转贷形成,其提供担保系被被告卢华全欺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华全、潘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0.2%计算;罚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2%的150%计算);二、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对被告卢华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来芳、胡文朝、徐长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华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76元,保全费1170元,计234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