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740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该公司五马支行行长。被告:常启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常启波以养野鸡为由在我行双庙分理处申请借款0.8万元,月利率9.5667‰,期限1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2012年7月1日,被告常启波以养鸡为由在我行双庙分理处申请办理借款4.2万元,月利率9.3333‰,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启波于2011年9月16日在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分理处办理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约定月利率9.5667‰;2012年7月1日,被告常启波再次在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分理处办理借款4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约定月利率9.3333‰;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4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发放了贷款。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启波均未按期还款。同时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启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启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常启波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