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范文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 、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马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马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星,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海东市平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柱(范文星之父),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海东市平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平安区平安大道232号。负责人:郭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景薷,该公司法律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姜佑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该公司理赔部主任。原审被告:马福,男,1968年6月8日生,回族,海东市平安区人。上诉人范文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东支公司)、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安区人民法院(2017)青02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文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包金花受伤后我和马福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这个数字算。2、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判决也不正确,每天的标准太低。伙食费应该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算较低。3、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1天、汽修公司承担48天,每天都按500元计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的营运证明不符合三性为由未予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4.清障费400元及包金花住院期间我给的2000元生活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海东支公司辩称,关于清障费我们不承担,关于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我们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和建休天数计算,关于医药费我们承认有发票的一部分,他们私下达成的协议赔偿给包金花的费用我们不认可,关于救护车费用436元我们认可。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停运损失和我们没关系,我们之间没有写修车多少时间及多久能修好的协议,没有口头协议,所以我们不承担。原审被告马福未提交答辩意见。范文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92936元。其中,医疗费32000元,误工费、伙食费21天、护理费20000元,救护车费用436元,清障费4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15500元(31天×5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保险公司合同内的约定经济损失1000元,医药费100元;3、被告西宁市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21500元(43天×500元)。被告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13时30分时,原告范文星驾驶青BN6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线6KM+580米处时与被告马福驾驶沿清泉山庄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青B266**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青BN68**号小轿车乘车人包金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包金花受伤后在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6肋骨及左侧第2-6肋骨骨折;包金花住院治疗费26427.98元、门诊花费及救护车费3140.48元,出院建休6-8周,随诊。该事故经平安区交警大队第63212182016001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文星、包金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经平安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范文星、被告马福及包金花达成协议:由马福承担包金花医疗费32000元、误工费等其他费用20000元及两车修理费。协议达成后,被告马福垫付了包金花的医疗费等24000元,其余给付包金花的费用已由原告范文星垫付。青B2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海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在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周期50天,修理费原告垫付2000元,其余已由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认为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应当依照原告范文星、被告马福及受伤人包金花三方达成的协议赔偿;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标准依法赔偿。原告以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属同一总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自己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给自己赔偿1100元;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认为原告投保交强险的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公司,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主体不符。原告在庭审中经核实实际停运天数50天后,要求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21天,一天500元,共计10500元;要求被告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29天,一天500元,共计14500元;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述事实,由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住院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包金花误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营运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福驾驶车辆与原告范文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包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福负全部责任,应当由马福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与被告马福及受伤人包金花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对包金花赔偿完毕,原告与被告马福已履行了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但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经核算本案中包金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68.46元;2.护理费2100元(21天×1人×100元);3.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4、误工费7700元(77天×100元)以上合计39998.46元。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均非该案侵权人,故原告要求二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马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投保,该事故中被告马福负全部责任,人保海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伤人包金花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其与马福与包金花的协议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赔偿1100元的诉讼主体并非人保海东支公司,本案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海东支公司及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星汽车修理费2000元;赔偿原告范文星垫付的包金花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998.46元。上述款项赔偿后退还马福垫付的赔偿款11998.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受害人包金花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救护车费)29568.46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7700元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人保海东支公司、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人保海东支公司承担清障费及其给包金花的2000元生活费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包金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等证据,计算确定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依据充分,数额正确,并无不当。其请求被上诉人人保海东支公司承担21天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其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其请求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48天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与该公司就维修车辆事宜达成协议及该公司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人保海东支公司承担清障费及其给包金花的2000元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支付清障费的证据,提供的支付包金花的2000元生活费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请求人保海东支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理由正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上诉人范文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丽华审 判 员 霍成伯审 判 员 马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雪静书 记 员 冶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