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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菊兰与姚云峰、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兰,姚云峰,陶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920号原告:赵菊兰,女,汉族,1948年9月27日生,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云峰,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生,住苏州。被告:陶艳,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生,住苏州。原告赵菊兰与被告姚云峰、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菊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被告姚云峰、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兰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5000元,款项均汇入被告二名下账户,被告一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表明要求其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云峰辩称:对于原告诉状诉称均无异议。被告陶艳辩称:1、借款情况是不存在的,我并没有向原告陆续借款,也没有原告向我账户汇款的凭证。2、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我跟被告一陆续向其借款的事实。第一张2003.7.5借条上的借款没有相应汇款凭证,与汇入我名下账户也不相符。日期2005.7.20借条上借款无相应汇款凭证,也与原告称汇入我账户内容不相符。2007.4.20借款无相应的汇款凭证,也与原告称汇入我账户内容不相符。3、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凭证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名下账户汇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存入的款项是来源于原告及是我与被告一向其借款的事实。4、我对所谓借条及内容和形成情况毫不知情。所谓借款情况我之前毫无所知,我们去年10月份离婚过程中,被告一口头告诉我有这回事,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我对这事毫不知情。被告一与我曾经经历离婚纠纷,就在园区法院离婚,在离婚纠纷过程中,被告一对财产的过分要求都已经实现都已得到满足但仍不满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合理,我不能承认借款事实。5、原告提供借条不符合中国人家庭成员之间的通常做法。6、发生的第一笔借款在2003年,但在2002年我们在出国前原告强烈要求我们卖掉婚后一套房产,所卖款项全部拿走,被告一说他妈妈在外面欠了钱要还,所有钱他妈妈全部拿走了,所以她2003年没有这个经济能力向我们借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菊兰是被告姚云峰的母亲。两被告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陶艳曾于2007年、2015年两次向被告姚云峰书写过书面和好承诺书,2016年10月8日两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姚云峰在该离婚诉讼中提及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宜。原告就借款事实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姚云峰书写出具的分别记载为2003年7月5日借条(载明:2003年5月7日50000元、5月9日35000元、6月5日80000元,汇入陶艳建行177账户)、2005年7月20日借条(载明:2005年7月19日借款150000元汇入陶艳建行账户买宝莱轿车)、2007年4月20日借条(载明:2007年4月19日借250000元汇入陶艳建行卡内,用于购买星湖国际房产。另外追加借款40000元,近日汇入陶艳建行卡内)。2、户名陶艳的建设银行2007年4月19日存款凭条(存款金额250000元)、2007年4月23日存款凭条(存款金额40000元。被告姚云峰质证认为:三张借条是其在2015年下半年同一天书写的,是因为妈妈原来的借条都是零星写在纸片上,保存不方便,应原告的要求重新整理书写的。被告陶艳质证认为:不知道借条的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向其汇过款。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期间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便签单两张,第一张自上而下载明:借条2003年4月6日借爸20000元,姚云峰2003.4.6;2003年5月7日存入陶艳建行存折5万元,购房之用。2003年5月9日为购电脑、软件存入3万5千元,公司货款之用,陶艳建行存折同上。姚云峰在两处空白处签名并备注03/07/05。第二张自上而下载明:借条2003年3月18日借妈20000元,加上年初五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姚云峰2003.3.18;2003年6月5日给儿周转资金存入陶艳建行存折80000元。姚云峰在空白处签名并备注03/07/05。原告自认借条内容由其自行书写。2、2005年7月20日便条一张,载明:2005年7月19日汇入陶艳建行卡15万元,给儿子买车,买的是宝莱轿车,把别克凯越轿车给我。系原告自行书写记录。3、姚云峰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2007年4月19日汇到陶艳建行卡25万元。其中18万元用于购买中海星湖国际12幢105室的首期付款,其余7万属于借款(待苏香名园房屋售出后偿还)。另外:追加5万元借款,此部分借款于苏香名园售前尽量早还清。被告姚云峰质证无异议。被告陶艳质证认为:2005年7月20日的便签不是被告姚云峰书写的,也没有他的签名;对姚云峰其他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借款情况,也没收到钱。2007年借条中18万元是赠与,7万元借款卖房后是有能力还给原告的。上述事实由借条、便签单、银行汇款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姚云峰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陶艳之间曾经系婆媳关系,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结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其理应根据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的特点就诉争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起诉时所提供三张借条证据,由于被告陶艳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这些借条又均系原告之子被告姚云峰事后同一时间补写而成,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姚云峰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碍难采信,该借条对被告陶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对于原告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记载三处“姚云峰03/07/05”字样的两张便签单(涉及金额165000元),该证据形式上与两便签上部姚云峰另外分别书写(2003.4.6/2003.3.8)的借条样式明显不一致,而且“姚云峰03/07/05”签名落款字样也是事后添加,书写空间存在拼凑嫌疑,此外内容上分别由原告备注了购房之用、公司货款之用、给儿周转资金,三段文字行文流畅、行距一致,更符合原告单方自行记录之习惯,无法证明存在借款之合意。2、原告自行书写的2005年7月20日便签单,涉及金额15万元,由于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故也无法证明存在借款的合意。3、被告姚云峰于2007年4月20日书写的借条,被告陶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两被告实际发生买房的事实,证明有共同大额借款的需求;结合两被告间存在书面保证承诺的事实,证明两被告间婚姻关系趋于紧张,存在不信任感,其间与原告发生款项往来,具有书面合意的可能性;结合被告陶艳建设银行账户项下发生两笔存款的事实,证明存在交付合计29万元的事实。故此,原告的相关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证明两被告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陶艳抗辩系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云峰、陶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菊兰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菊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5元,由原告赵菊兰负担2525元,由被告姚云峰负担1200元、被告陶艳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