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存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存义,男,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存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晋01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存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存义的犯罪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赵存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存义,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武斌、田军、田德、郝文静、郝玲、张蓉、刘君、曹宇等8人办理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银行等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40万元。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任惠君、毋敏娜、王建霞、李雪梅等4人办理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70万元。三、2011年9月至2012年,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李印虹、张晶、马娇、由慧慧、王峰岩、宋伟、薛文瑾、张慧超等8人办理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48万元。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赵存义虚构给王振凯、李振凯等2人办理环保厅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7万元。四、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张晓龙、刘晓星、韩清清、刘江涛、成佳、李继宏、李玉瑞等7人办理太原市信用社、交通银行等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25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赵存义虚构给杨坤、李建功等2人办理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社保中心等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35万元。五、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唐雁堃办理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1万元。六、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李旭敏、成志雄等2人办理银行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6万元。七、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郝舒琴办理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8万元。八、2012年7月至12月底,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郭某办理太原海关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5万元。九、2012年,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冯大伟、李海兵、李白灵等3人办理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2人民币67万元。十、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被害人张某2办理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3万元。十一、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被害人王某3办理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8万元。十二、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被害人石某办理太原市质量监督局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6万元。十三、2012年2月,被告人赵存义伙同王某1虚构给刘翼旸办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2012年,被告人赵存义虚构给李丽芳、康彦文等2人办理太原市公安局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50万元。十四、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赵存义虚构给吴晶晶办理太原市公安局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单独或者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骗取他人钱款8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存义以办工作为由单独或伙同王某1骗取被害人张某4代崔秀峰、马文军、司法政47万元,李某1代曹伟5万元,赵某代李亚丹21万元,侯某代陈珏、任瑞办理工作34万元,共计107万元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均无赵存义及家属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赵某代郝文静办理银行工作报案称15万元,赵存义收条显示10万元。韩某1代杨坤办理工作报案称27万元,赵存义女儿关睢收条显示是17万元,综上共计122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核减。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存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存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赵存义的上诉理由是:一、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请二审法院考虑以下事实:找任某办理工作的8名学生钱款已经全部退还,受害人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李某1报案材料中的王振凯和李振凯系同一人,不应重复计算;所收赵某办理工作的9名学生中,7人钱款已退。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上诉人赵存义虚构通过王某1能给武斌、田军、田德、郝文静、郝玲、张蓉、刘君、曹宇等8人办理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银行等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赵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载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赵存义的,有一次闲聊的过程中赵存义自称是外交部退休干部,后经赵存义介绍,认识了王某1。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我找赵存义给9个学生办理工作,分别是田德、郝文静、李亚丹、郝玲、张蓉、刘君、田军、曹宇、武斌,办理这九个人的工作总共给了赵存义166万元人民币。(二)被害人赵某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载明: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将田德等8个学生办理银行、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等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其本人或通过其亲属收取被害人赵某14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三)田德等7名被骗学生及其亲属报案材料载明:均是将钱交给赵某再由赵某通过上诉人赵存义办理工作,直到现在工作无结果,钱也没有退的事实。(四)上诉人赵存义供述: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其以能为田德等9名学生办理银行、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等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66万元。但赵某办的很多学生的钱都退了,只是当时有一部分没有收回收款条。二、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上诉人赵存义虚构通过王某1能给任惠君、毋敏娜、王建霞、李雪梅等4人办理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0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侯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载明:几年前在从北京到太原火车上认识了赵存义,在闲聊中他说过是外交部的,他说他在外国待过。真假其并不清楚。在2011年9月份,其老家的弟弟王光(观)奇来其家问,有无熟人在太原给老家的孩子们安排份工作,这时其就与赵存义联系,赵存义说自己有个朋友叫王某1,是银监会的领导,能给银行里安排工作,并领侯某见了王某1,王某1、赵存义都说办工作的事没有问题,工作安排不了分文不少退回。侯某办的6个学生中,王建霞、毋敏娜、任惠君、李雪梅这4个人本人或者家长已经到公安局报案了,但是陈珏和任瑞不报案,他们一直问侯某要钱,说办工作这个事只针对其,因为办理陈珏、任瑞的工作共花了34万元,都是其给的赵存义钱,在办工作这个事情上,自己也是被骗了,所以替陈珏、任瑞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害人侯某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载明:上诉人赵存义以能为王建霞等4名学生办理正式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侯某104万元的事实。(三)王建霞等5名被骗学生及亲属报案材料载明:均是将钱交给侯某再由侯某通过被告人赵存义办理工作,直到现在工作无结果,钱也没有退的事实。(四)上诉人赵存义供述:为王建霞等6名学生办工作,其收了侯某104万元。三、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上诉人赵存义虚构通过王某1能给李印虹、张晶、马娇、由慧慧、王峰岩、宋伟、薛文瑾、张慧超等8人办理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48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曹伟、王振凯、李振凯3人办理市政府、环保厅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李某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载明:通过朋友侯某介绍结识了赵存义,赵存义说自己是外交部退休,在包头开办铝矿。后来,李某1又通过赵存义认识王某1,赵存义说王某1有在银监会从事领导工作数十年的背景,这两个人称,能通过这些关系,为李某1的亲友办理工作,且能安排到银行、保税区、事业行政单位等收入丰厚的部门。李某1找赵存义共为11个学生办理工作,分别为:王峰岩、张晶、马娇、张慧超、李印虹、由慧慧、薛文瑾、宋伟、王振凯、曹伟、李振凯,总共给了赵存义218万元,用于办理以上11个人的工作,2012年12月份,其知道办工作的事情是诈骗,现在赵存义找不见了,自己贷款123万元,把曹伟,马娇、王峰岩、张慧超、薛文瑾、李振凯6个学生的钱全部退还。(二)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赵存义以为李印虹等11名学生办理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李某1180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赵存义供述:李印虹等11人的工作均未办成,共计收了李某1192万元至今未退的事实。四、2012年3月至9月,上诉人赵存义虚构通过王某1能给张晓龙、刘晓星、韩清清、刘江涛、成佳、李继宏、李玉瑞7人办理太原市信用社、交通银行等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25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杨坤、李建功2人办理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社保中心等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韩某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载明:2012年3月,通过朋友结识赵存义,赵存义称自己系外交部退休官员。又通过赵存义认识王某1,赵存义说王某1有在银监会从事领导工作数十年的背景,这两个人称,能通过这些关系,为韩某1的亲友办理工作,且能安排到银行、保税区、事业行政单位等收入丰厚的部门。从2012年3月至9月,他两个以办理工作需要经费为名,通过韩收取张晓龙等7人民币125万元。另外赵存义虚构给杨坤、李建功2人办理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社保中心正式编制工作,收了韩人民币45万元。(二)被害人韩某1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赵存义收取韩清清等9人170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赵存义供述:张晓龙等9人的工作均未办成,共计收被害人韩某1170万元至今未退的事实。五、其他诈骗事实(一)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唐雁堃办理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1万元。(二)2011年4月至9月,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李旭敏、成志雄办理银行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6万元。(三)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郝舒琴办理农村信用社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8万元。(四)2011年12月19日,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郭某办理太原海关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5万元。(五)2012年,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冯大伟、李海兵、李百灵办理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2人民币67万元。(六)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张某2办理海关总署华北保税区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3万元。(七)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王某3办理农村信用社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8万元。(八)2012年7月2日,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石某办理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6万元。(九)2012年2月,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刘翼旸办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2012年,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李丽芳、康彦文办理太原市公安局的工作,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50万元。(十)2012年3月24日,上诉人赵存义虚构能给吴晶晶办理太原市公安局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2关于办理工作过程的录音光盘。2.被害人张某1及亲属等11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载明:均经朋友或中间人介绍认识上诉人赵存义,他称自己系外交部退休干部、山西省安全厅退职人员等身份,他有个朋友叫王某1,并说王某1有在银监会从事领导工作数十年的背景,他本人或能通过王某1这些关系,为被害人的亲友办理工作,且能安排到银行、保税区、机关事业行政单位等部门。共计收取办理工作费用336万元,直到现在工作无结果,钱也没有退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1等11人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赵存义以为学生办理工作为名,他本人或家属收取241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3对赵存义的辨认笔录。5.上诉人赵存义供述:收了郭某等人336万元,工作都没有办成。其中,韩某2介绍工作的那几个人,就是冯大伟、李海兵、李百灵这三个,分别收了22万、23万、22万;收了张某3介绍的李丽芳和康彦文,两个人给赵存义50多万。其就没有见过张某4,有一个姓崔的提到过这个人,其承认办过两三个,至于说后来退了几个,也不记得了。本案其他证据:1.证人任某证言及退款凭证载明:总共办(承诺)了8个孩子的工作,实际收了7个人的钱,有1个孩子是顶替的,总共收了133万,后来赵存义给银行办工作出事了,任某就把这133万全退了。其中,曹伟去市政府办公厅,收了赵存义15万元,后来因联系不上赵存义,就给当事人李某1退了15万元;王振凯去环保厅,收了17万,同样因为联系不上赵存义,经过王振凯本人同意,就给李某1退了17万;其余86万元,退给了赵存义妻子李秋玲账户上。2.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利用办理工作,通过王某1等人介绍学生,实施诈骗行为。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上诉人赵存义是给其介绍学生办理工作的中间人之一,且赵存义知道其是通过贾某办的。4.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月10日1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在太原市××区,将网上逃犯赵存义抓获。5.违法犯罪基本情况调查表。6.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暂不收押通知书。7.赵存义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现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被害人王某3对赵存义进行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2提交的录音光盘以及被害人赵某、侯某、李某1、韩某1、李某2、张某3等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赵存义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虚构自己系外交部、国家安全部离退职人员、能通过王某1或者通过自己的关系为他人办理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被害人赵某、侯某、李某1、韩某1、李某2、张某3、张某2等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由赵存义或其家属出具的收款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经由朋友或中间人介绍结识赵存义的过程、赵存义承诺的工作性质为正式编制工作及被害人及其家属交付的钱款数额的事实;证人贾某、王某1、任某证言及任某退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赵存义向其介绍学生的事实;上诉人赵存义的供述证明,赵存义承诺为被害人办理正式编制工作并收取被害人巨额钱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赵存义所提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存义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没有关系为他人办理正式指标工作,但其对被害人隐瞒真实身份,虚构自已系外交部、国家安全部离退职人员等身份,宣称有能力或有关系为他人办理银行等单位正式编制的工作,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收取巨额钱款,并部分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导致多名被害人巨额钱款无法退还。且在无力偿还后,赵存义采取逃匿并更换电话号码等手段躲避被害人。其未虚构身份且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存义所提,请二审法院考虑的以下事实:找任某办理工作的8名学生钱款已经全部退还,受害人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李某1报案材料中的王振凯和李振凯系同一人,不应重复计算;所收赵某办理工作的9名学生中,7人钱款已退。经查:关于找任某办理的8名学生钱款已经全部退还的说法,任某经李某1退还曹伟的15万元和王振凯的17万元,已经从被害人李某1的被骗数额中核减,其余部分则退给了赵存义的妻子李秋玲,并未退还本案被害人;关于赵存义所称王振凯与李振凯系同一人的说法,卷中附有赵存义分别出具给王振凯和李振凯的落款日期分别为4月27日和5月18日的收款条,二人籍贯亦有临汾、运城之分,故实为两人,且经由李某1退还王振凯的17万元,已予核减,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关于赵存义所提赵某办理工作的8名学生中,7人钱款已退的说法,赵存义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卷中赵某提交了8名学生的收款条,故对赵存义的说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93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赵存义的诈骗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赵存义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受骗人数众多,使多个家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极大败坏社会健康风气的同时,严重侵蚀了社会诚信体系。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能退赔赃款,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太生审判员 杜 幸审判员 郑淑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