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家一与陈晓东、王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一,陈晓东,王加林,许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16号原告:黎家一,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林,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许长琴,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黎家一与被告王加林、许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林、许长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加林、许长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8日借款,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他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加林是朋友关系,王加林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共从原告处借款5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加林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加林、许长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加林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黎家一借款25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转账汇款197500元给被告;被告王加林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逾期按借款总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原告转账汇款16万元给被告;被告王加林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王加林、许长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黎家一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王加林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定2013001252)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加林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黎家一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转账给付被告197500元,对此原告称加上被告王加林此前欠款合计为25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这一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王加林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7500元。被告王加林2015年5月8日的16万元借款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4月29日197500元的借款和2015年9月11日10万元的借款,因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王加林应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许长琴作为被告王加林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林、许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黎家一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加林、许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黎家一偿还借款2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29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黎家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黎家一承担760元,被告王加林、许长琴承担814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王加林、许长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