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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东昌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791号原告:梁东昌,男,汉族,1959年7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东昌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被告的借款实际是建工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经理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向员工的集资行为,《员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内蒙古分公司员工。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到期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员工借款合同》另约定,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陈述已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内蒙古分公司会计闫春辉账户向梁东昌归还借款48000元、41100元、33600元,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上述付款事实,但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供职工薪资表两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的三笔款项均系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职工薪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薪资表,可以证明被告陈述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未就本案借款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建工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经理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向员工的集资行为,《员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员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属于约定不明,在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东昌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梁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计3113元,由原告梁东昌负担93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