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碧玲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玲,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初1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碧玲,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裕丰,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冰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45号华鹤龙庭花香阁1022—102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冀凯。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碧玲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粤18民初1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碧玲委托代理人肖裕丰,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及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玲起诉请求:1、判令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付还欠款13100000元人民币;2、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刘碧玲借款多次。2014年5月23日,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碧玲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23日尚欠刘碧玲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260000元未付还,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8期共付还14600000元。随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还款9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还款500000元。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欠款13100000元未付还。庭审中,刘碧玲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0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上述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具体如下:1、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共920000元;2、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共880000元;3、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共840000元;4、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共800000元;5、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共76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针对刘碧玲的起诉,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2011年起至今,向刘碧玲借款18410000元,从2011年起至今,答辩人还给刘碧玲本息共283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辩人已经还清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已经多支付了300多万元利息。因此,答辩人已经不欠本诉刘碧玲借款,请求驳回刘碧玲的诉讼请求。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2014年5月23日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无效。2、刘碧玲返还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利息14410918元;3、案件受理费由刘碧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答辩状事实一致,从2011年起至今,反诉原告借款金额是18410000元,从2011年至今还款共计2839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反诉原告已经还清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反诉原告还多付了利息14410918元。因还款承诺书关于本息的计算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系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要求下出具,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还款承诺书》无效,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4410918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刘碧玲辩称:一、首先,答辩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该请求都有明显的对应性;二、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多支付的利息;三、反诉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反诉原告不管按照月息2%、3%计算出来的明细表,上面归还的本金都明显低于借款本金,反诉原告没有能清偿完毕本金。还款承诺书在法律上属于调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使答辩人在内容上放弃了部分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答辩人在还款期限和数额上均做了部分放弃。反诉原告出于真实意思作出承诺后,现又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3日,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碧玲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求,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借款。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欠借款利息4260000元,并提出还款计划:1、在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2、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2600000元;3、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4、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5、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6、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7、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8、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借款利息。二、在分期还款期间,继续按借款合同计算借款利息。三、如果没有按期履行上述还款计划,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由债务人承担。陈爱莉在该还款承诺书尾部“借款人”处签名,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共同借款人”处加盖印章。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于2014年6月5日陈爱莉还款9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卢*琴账户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通过卢*琴账户还款500000元。因此,刘碧玲向本院起诉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10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主张《还款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且其对涉案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且因涉案每笔借款约定利息不一,但均超过月息三分,因此请求刘碧玲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14410918元。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刘碧玲主张为28770000元:分别是2011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账至陈爱莉尾号为4691的银行账户)970000元,2011年6月18日通过刘*临账户转至杨*菁账户2880000元(一笔2600000元,一笔280000元),2011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1年7月14日出借6000000元(有收款收条),2011年10月31日借款8000000元(有收款收条),2011年11月24日借款1920000元(根据对方的利息明细表上记载),2013年2月6日借款8000000元(有收款收条)。经核算:刘碧玲针对上述借款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的借款总额为8850000元。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借款18410000元:分别是2011年6月18日2880000元,2011年7月14日5970000元,2011年10月30日7640000元,2011年11月24日1920000元。关于还款金额。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还款28390000元。其中清偿本金9000000元,利息19390000元。根据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刘碧玲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及银行明细,经本院核算: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唐*红账户还款7662000元、通过卢*琴的银行账户还款5100000元(分别为2013年2月1日付刘*临4500000元,2014年6月13日付刘碧玲100000元,2014年7月7日付刘碧玲500000元)以及天*代付700000元,信用卡存款3500000元,剩余通过陈爱莉、杨*菁、陈*诗银行账户还款11428000元。刘碧玲确认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陈爱莉、杨*菁、陈*诗转账的114280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陈爱莉支付900000元)以及卢*琴2014年6月13日转账的100000元,2014年7月7日转账的500000元均是归还涉案借款。即截止2014年5月23日,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陈爱莉、杨*菁、陈*诗账户还款10528000元(11428000元-900000元=10528000元)。对卢*琴2013年2月1日付刘*临的4500000元以及通过唐*红账户转账的所有款项刘碧玲均不予认可。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杨*菁、陈*诗、唐*红、卢*琴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述还款行为均系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杨*菁、陈*诗、唐*红、卢*琴本人无关。但杨*菁、陈*诗、唐*红、卢*琴均未出庭作证。法庭询问对每笔还款是否有约定还款顺序。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答:“2012年以前每笔还款都是清楚对应的,2012年2月开始就混在一起还款”。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陈冀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陈爱莉为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本案原告(反诉原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清远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审理本案。根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对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刘碧玲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14410918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关于《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三、对刘碧玲主张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13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刘碧玲主张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8770000元,但刘碧玲对大部分借款仅能提交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条,只有8850000元的借款有银行的支付凭证,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因此,对刘碧玲主张借款本金为2877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借款1841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借款总金额为18410000元。其次,因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28390000元还款中大部分系通过杨*菁、陈*诗、唐*红、卢*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且部分款项系转入刘*临账户,而非转入刘*玲本人账户。由于杨*菁、陈*诗、唐*红、卢*琴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杨*菁、陈*诗、唐*红、卢*琴的转账行为能否代表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碧玲还款,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出具杨*菁、陈*诗、唐*红、卢*琴的书面证言,而并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或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其已经归还283900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碧玲自认的情况,本院确认至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23日)时,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金额为10528000元。第三,因涉案借款分多笔借出,借款时间跨度长,且对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约定的利息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的的证据。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确认每笔借款约定利息不同,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从2012年2月开始混在一起归还。因此,本院无法查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每一笔还款先清偿该期间的利息,再计算剩余借款本息。由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月息三分,本院根据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时间(2011年),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即从2011年年底(2011年11月24日)起以1841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为16569000元(18410000元*3%*30个月=16569000元),而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前仅还款10528000元,仍不足以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三点,对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清偿全部本息并多支付了14410918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刘碧玲返还其1441091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涉案《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对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总借款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承诺书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本息计算的规定,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陈爱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出具该承诺书时有受胁迫或欺诈情形下,应推定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因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仍拖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4260000元,合计14260000元。现刘碧玲另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1426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利息为4200000元,实则为刘碧玲将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列入本金后重新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经核算:将涉案18410000元借款全部从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日(2011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该期间的利息为20336900元(18410000元*55个月*2%+18410000元*2%/30天*7天=20336900元)。因刘碧玲在起诉状中确认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的三笔还款(2014年6月5日归还的9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的100000元以及2014年7月7日归还的500000元)系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即使将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的全部还款10528000元,加上刘碧玲现主张的利息8460000元(4260000元+4200000元=8460000元),总计为18988000元。亦明显少于以1841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336900元。因此,对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承诺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刘碧玲分7次共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1460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借款利息,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归还1500000元,现刘碧玲仅主张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13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按借款合同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借款合同。但根据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认,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超过月息三分。按上所述,刘碧玲将利息计入本金后主张的利息总额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对刘碧玲主张按照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刘碧玲归还13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7月1日,涉案借款的利息为4200000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3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刘碧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碧玲清偿13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4200000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3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123.75元,合计179723.7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刘碧玲、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爱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惠文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伟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