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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保亭诉孙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亭,孙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392号原告:谢保亭,男,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被告:孙颖,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谢保亭与被告孙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亭、被告孙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保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扣除每月房租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将自己位于西昌市魏家湾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即每月750.00元,扣除房租350.00元后,每月被告应给原告400.00元利息,如果被告不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按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居住该房屋。签署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的房屋即将被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颖辩称,我还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就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我们那个片区根本就没有350.00元一个月那么便宜的房租,也是看在朋友面上我才以这么便宜的价格出租给原告。我因经营养猪场被套了三十多万元,所以才找原告借款5万元。现在就算我的房子被法院拍卖那也是我和法院之间的事,我的房子原告现仍在居住。我从来没有说不还原告的钱,只是我现在经营困难,需要时间。此外,我在成都办事期间,原告把我房屋锁撬了,锁也换了,还把我房间里的东西卖了。5万元本金和利息我还给原告,但是原告要把我房里已卖了的物品还给我。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也是事实,我认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保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9日《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1.5%,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所以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2、2014年6月19日《收条》1份,该收条是被告亲自书写,并由被告捺印,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3、2014年6月19日《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完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了租金每年4200.00元,每月租金350.00元,其中50.00元是电费(由于没有单独安装电表,无法计费,就口头预订的50.00元是电费),并约定了二十年的租期;4、交电费清单14张,以证明原告帮被告交的电费清单,是最近14个月的电费共计1066.70元;5、(2016)川3401执595号西昌市人民法院公告,以证明西昌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限居住西昌市西郊乡龙眼井三组孙颖房屋的住户于2017年3月20日以前搬出,否则强制搬迁,如原告不能居住被告的房屋被告即违约,需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被告孙颖对原告谢保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租住被告房屋后就没有给过被告房租,而水电费本来就该原告承担,水电费一直按50.00元算,水电费要涨也该原告承担,之前我都帮原告交了一些电费和税费,法院说要拍卖被告的房子,叫原告搬出去,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搬出去。被告孙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谢保亭盗卖被告物品清单1份、电饭煲发票1张、伊莱克斯冰箱发票清单1张、2011年5月8日海尔销售清单1张(冰柜)、2009年1月16日销售单1张、2009年8月15日销售收据1张(电视)、2011年7月15日销售单1张、2017年6月水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在西昌期间,私自将被告房屋里的物品盗卖,以及被盗部分商品购置的依据和价格。原告谢保亭对被告孙颖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盗卖被告物品清单不予认可,清单上所列物品只有部分是原告所卖,被告提到的电视机现在都还在屋子里,根本就没有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都是很多年前的价格了,现在根本不值那么多,卖这些东西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还原告借款,原告打了电话征求了被告意见,被告同意原告才卖的。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颖因经营养猪场需要资金向原告谢保亭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内容为:“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周转。……3.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3.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4.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固定利率不作调整。4.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支付实行按月付息。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额按借款占用天数计算;甲方(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后当月的利息,实行‘利随本清’;……5.3.1.甲方应于2014年9月18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未付利息;……7.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7.1.5.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7.1.6.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合同公证、鉴证、实现担保权益、保险、运输、律师服务、仲裁、诉讼、执行所发生的费用和乙方(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劳务等费用……。”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谢保亭处借款伍万元正。”的《收条》。原、被告均当庭陈述被告自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颖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谢保亭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颖出具给原告谢保亭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保亭依约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孙颖未按时归还原告谢保亭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谢保亭要求被告孙颖归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孙颖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房租每月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谢保亭借款本金5万元,并同时支付原告谢保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1.36万元。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减半收取计695.00元,由被告孙颖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