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贝贝与杨阳、高含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贝贝,杨阳,高含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633号原告:刘贝贝,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杨阳,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高含笑,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贝贝与被告杨阳、高含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贝贝、被告高含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阳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杨阳再次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杨阳再次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10天,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杨阳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阳只偿还了其中的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还,其妻高含笑也未偿还。杨阳未答辩。高含笑辩称,1.被告高含笑并不认识原告,也未曾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高含笑主张债权,被告高含笑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杨阳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现被告高含笑已经离婚,该债务应由杨阳个人承担。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被告高含笑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被告高含笑签字。被告高含笑婚后一直经济独立,未曾向杨阳伸手要钱,家庭生活也未曾有重大支出,所以就算杨阳真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阳个人承担。被告高含笑与杨阳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婚后债务由杨阳偿还,所以该债务应由杨阳个人偿还,与被告高含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含笑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贝贝、被告高含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7日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2016年11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2016年12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均有被告杨阳签名,被告高含笑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有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证据效力。对被告高含笑提交的离婚证,原告认为离婚日期晚于借款日期,二被告应共同还债,该证与本案有关,故认定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阳与原告刘贝贝签署《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阳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以车辆抵押,借期一个月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杨阳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杨阳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阳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期一个月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杨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杨阳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阳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期10天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杨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8万元。被告杨阳与被告高含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8日离婚,以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万元,现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3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杨阳与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应认定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阳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34万元,应予支持。被告高含笑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反驳。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含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阳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杨阳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含笑应与被告杨阳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高含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贝贝借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杨阳、高含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敫银花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