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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开滦(集团)石家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杜海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滦(集团)石家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杜海奇,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石家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杨怀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平,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东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亚辉,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哲辉,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南大街629号。负责人:张兴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环,该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卢建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建英,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滦(集团)石家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杜海奇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以下简称道桥管理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桥西区城管局)、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庄市城管委)、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滦(集团)石家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谓掉入案涉井盖内受伤的基本事实,缺乏任何证据证明。病历均为被上诉人口述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人王某也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同一部位曾发生过严重骨折,不排除是其不慎摔倒后导致的结果。被上诉人曾于事后找上诉人协商赔偿,讲述其受伤是在搬运货物倒退行走时滑倒后摔伤,并非掉入井盖内摔伤。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涉窨井未尽到管理、警示职责,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根据。案涉井盖并未出现破损,何来警示职责?上诉人对案涉窨井的管理和维护职责起始于2016年9月,被上诉人在5月6日受伤,上诉人对案涉井盖不存在管理和维护职责。根据《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显示,被上诉人受伤之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每日均对案涉井盖进行巡视,已经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3、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其身体损害的结果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案涉排污设施的产权人,井盖上字体显示是市政排污井,排水管理处提交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不是物权登记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该申请表反而表明上诉人对井盖不存在管理维护职责,并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杜海奇辩称,1、2016年5月6日我方在上诉人公司A区门前掉入污水井中,随后拨打急救电话,这与我方提交的急诊病案中出诊地点是一致的。不仅如此,上诉人提交的《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中也清楚载明了当天发生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事发时井盖照片可以清楚表明,该井盖看似完好,但实际比井口要小。2、上诉人作为案涉井盖的产权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水管理处提交的申请表证明,上诉人作为污水井的产权单位,申请排入市政管网。根据《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产权单位自认每天对案涉井盖进行巡视,却没有发现井盖松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辩称,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证明本案涉及的事件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辩称,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地下管线井盖日常监督的意见(试行)》规定,桥西区城管局只负责辖区内非主干道地下非排水井的巡查和管理。案涉窨井为排污水井,属于排水井,不属于我方管理范畴。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辩称,根据排水管理处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申请表显示,案涉窨井系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的排水设施,应由上诉人维护管理,该申请表申请日期虽然滞后于事发日期,但是该表中污水井方位图对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申请表显示上诉人是案涉窨井的管理单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海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8569元;2、保留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各项费用及各项损失的诉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6日早6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被告开滦酒店一楼西侧A区门前时,踩到一个井盖,其左腿掉进井里,右腿卡在井口,导致其右腿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3332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同时证明原告本次受伤属于旧伤复发。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43176.21元,予以支持。被告开滦酒店虽辩称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其旧伤复发引起,但经本院明示举证责任的分配后,其仍不申请关联性的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36733元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交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为司机,月收入为9500元,但其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故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7784元,认定误工费为57784÷365×100=15831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4704元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办理时间为2016年6月3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真实收入。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出院医嘱载明:静养,患肢暂禁止负重,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43天。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营业执照,但注册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认定误工费为33543÷365×43=395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发票,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64459.21元被告开滦酒店辩称,涉案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及维护者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涉案排污井已尽到了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没有过错;原告的右腿股骨曾经有骨折病史,且愈合时间距事发时间较短,是构成其再次发生骨折的重要因素。原告的身体损害与其没有必然联系,且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桥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述掉入功能井并受伤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称事故路段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原告无证据证明涉事井盖及功能井属于其管理的市政设施。请求驳回对被告道桥管理处的起诉。被告桥西区城管局辩称,其对原告所称掉入窨井的井盖没有管理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印证其造成伤害的具体原因和具体地点。综上,如果原告的人身损害如其所述,应由井盖的产权人与巡查人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桥西区城管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城管委辩称,本案引发事故的井盖的所有权是谁,原告应举证证明;“谁所有、谁负责”是地下管线井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其系行政机关,本身不承担市政设施的具体维护职责;本案人身损害事件应由井盖产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城管委的诉讼请求。被告排水管理处辩称,根据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案所设井盖属于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被告排水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产权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警示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结合被告开滦酒店提交的《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早6时50分许在被告开滦酒店一楼西侧A区掉入窨井,致其受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59.21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各被告均辩称自己不是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石家庄市城管委于2013年6月27日下发的石城管(2013)166号《通知》的精神及《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涉案窨井首先应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单位不明的,由市政设施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依据被告桥西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窨井为排污井,被告排水管理处提交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证明涉案窨井为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被告开滦酒店为该窨井的产权单位,该申请表的申请日期虽滞后于事故发生日期,但该表中的污水井的方位图系对既定事实的确认,该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应为被告开滦酒店,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开滦酒店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窨井尽到了管理、警示职责,故被告开滦酒店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开滦(集团)石家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海奇各项损失共计64459.21元;二、驳回原告杜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开滦(集团)石家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海奇主张其在正常行走时掉入上诉人开滦酒店负责管理的窨井内,对于该节事实除有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外,开滦酒店提供的《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亦载明:“5月6日7:00左右西侧排污井,有一男子不知什么原因掉井里,井盖完好无损”,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开滦酒店上诉提出杜海奇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损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排水管理处提供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显示,开滦酒店为案涉窨井的产权单位,一直使用该窨井进行排污,并申请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该申请表的申请日期虽然晚于事故发生日期,但该申请表系对窨井所有、使用情况的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开滦酒店为案涉窨井的产权单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滦酒店作为窨井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应当对杜海奇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开滦酒店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开滦(集团)石家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