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钟才禄与黄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才禄,黄春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54号原告:钟才禄,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春泉,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穆堂璐**号*栋。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钟才禄诉被告黄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才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才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春泉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钟才禄借款5.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春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钟才禄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系适格主体;2、借条2张,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9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其于2015年4月8日重新续写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9万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5月20日因原告妻子要动手术,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说目前无力还钱。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才禄人民币伍万玖千元¥59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即于2015年4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才禄人民币伍万玖千元¥59000元。”现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另外9000元系利息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泉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9000元的利息款,因该利息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视为不再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钟才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才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黄春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节辉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