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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洪海、王春荣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荣,刘洪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8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丽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荣、刘洪海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4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王春荣、刘洪海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向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朝阳区质监局)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朝阳区质监局于2016年4月1日收到朝政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2016年4月15日,朝阳区质监局作出朝阳区质监局[2016]201503-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函》,告知王春荣、刘洪海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提交书面补正材料,并于2016年4月16日邮寄,王春荣、刘洪海于2016年4月17日签收。2016年4月26日,王春荣、刘洪海向朝阳区质监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材料。2016年5月3日,朝阳区质监局作出朝阳区质监局[2016]201503-2号《政府信息公开延长期限告知函》,告知王春荣、刘洪海将延期作出答复,王春荣、刘洪海于2016年5月4日签收。2016年5月24日,朝阳区质监局作出朝阳区质监局[2016]2015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和朝阳区质监局(2016)第201503-4号《政府信息公开收费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25日邮寄,王春荣、刘洪海于2016年5月26日签收。综上,朝阳区质监局履行了复议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对王春荣、刘洪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如王春荣、刘洪海对其答复行为不服,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王春荣、刘洪海提出的责令朝阳区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春荣、刘洪海不服朝阳区质监局作出的朝阳区质监局(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以下简称3号答复函)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3号答复函,并责令朝阳区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春荣、刘洪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2016年5月26日,王春荣、刘洪海向朝阳区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朝阳区政府责令朝阳区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6月7日向朝阳区质监局发出《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的调查函》要求其对落实复议决定书的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2016年6月13日朝阳区质监局作出《关于复议决定落实情况说明》,说明其已于2016年5月24日就6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朝阳区质监局[2016]2015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及朝阳区质监局(2016)第201503-4号《政府信息公开收费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邮政速递送达。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朝阳区质监局作出的3号答复函并要求朝阳区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春荣、刘洪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朝阳区政府作为复议决定书的作出机关,对朝阳区质监局履行复议决定书的情况负有法定监督职责,因此,朝阳区政府有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区政府在收到王春荣、刘洪海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对朝阳区质监局履行复议决定书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朝阳区质监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供了其履行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并送达的证据,朝阳区政府亦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王春荣、刘洪海。由此可以认定朝阳区政府已经对朝阳区质监局履行复议决定书的情况履行了监督职责。关于王春荣、刘洪海认为被诉告知书与事实不符,朝阳区质监局未实际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王春荣、刘洪海不服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可以依法对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非本案被诉告知书合法性的审查范围。综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王春荣、刘洪海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春荣、刘洪海的诉讼请求。王春荣、刘洪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免费申请,朝阳区质监局不应以上诉人未缴费为由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调查。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调查,没有全面正确履行法定监督职责。3.对朝阳区质监局的行为,上诉人既可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要求复议机关进行监督落实,两者并行不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其重新作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朝阳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春荣、刘洪海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挂号信信封、包裹信件查询单;2.被诉告知书;3.复议决定书。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复议决定书、王春荣和刘洪海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信封、查询记录;2.《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的调查函》、送达回证;3.《关于复议决定落实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201503)工作期限一览表、朝阳区质监局[2016]201503-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函》及EMS快递单、查询记录、《政府信息公开补正》、朝阳区质监局[2016]201503-2号《政府信息公开延长期限告知函》及EMS快递单、查询记录、朝阳区质监局[2016]2015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朝阳区质监局(2016)第201503-4号《政府信息公开收费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查询记录;4.被诉告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朝阳区质监局履行复议决定书情况的监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院在此予以指出。鉴于一审法院的裁判相对于因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应作出的裁判,对王春荣、刘洪海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春荣、刘洪海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华峰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路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