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爱珠与被告西安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珠,西安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361号原告:董爱珠,女,194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迎春小区9组团1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炎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轩,男,西安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男,西安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董爱珠与被告西安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告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违约金47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欲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金水路18号馨雅园小区第14幢2单元08层20801号房。在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被告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为积极促成交易,与原告签订《馨雅园项目违约金赔付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至迟于2013年7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被告自次日起,每月按照已付房款的3‰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正式取得馨雅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2013354。共计违约4个月,应按照协议赔付违约金4770元,被告承诺于馨雅园项目完工并交房时一并赔付给认购人。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完成房屋交接手续,但上述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被告昌顺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已经知晓被告该项目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原告所买商品房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及《馨雅园项目违约金赔付协议》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的30%至50%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交接单、《违约金赔付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馨雅园项目违约金赔付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金水路18号馨雅园小区第1幢2单元08层01号房屋卖给原告;认购人在签订馨雅园《内部认购协议》时与出卖方协议中约定,出卖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按照已付房款的3‰支付给认购人作为违约金;出卖人于2013年12月9日正式取得馨雅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2013354,违约4个月,应赔付违约金4770元整;现出卖人承诺该应赔付违约金4770元于馨雅园项目完工并交房时一并赔付给认购人。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就本案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未按《馨雅园项目违约金赔付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就赔付的具体金额进行了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馨雅园项目违约金赔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按协议中承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金额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西安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爱珠违约金4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西安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宗世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