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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伟与李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李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569号原告:丁伟,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伟,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原告丁伟与被告李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亚伟支付货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亚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跟李亚伟之间有生意往来,2015年11月22日经结算,李亚伟下欠我7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李亚伟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亚伟经营面包店,丁伟为其提供塑料包装纸,经结算,李亚伟下欠丁伟货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丁伟货款柒仟元整(¥7000.00),在2015年11月27日前还清,李亚伟,2015年11月22日”。后经催要未果,丁伟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亚伟购买丁伟出售的塑料包装纸,尚欠7000元未给,李亚伟给丁伟出具欠条一张,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丁伟要求李亚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伟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人民陪审员 刁 娟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