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孔堂村南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静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2.09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文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