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鑫宝不锈钢饰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鑫宝不锈钢饰品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932号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大道175号124栋、125栋。法定代表人王剑奇。委托代理人丘双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国维,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鑫宝不锈钢饰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水库路五号A幢一楼之四。经营者周造��。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长安鑫宝不锈钢饰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双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精密材料。2015年3月至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累计货款金额113497元,但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62545元后,剩余51952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鑫宝不锈钢饰品铸造厂,该厂与被告工厂不在同一地点,且该厂没有经过登记注册,而被告经过合法注册。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鑫宝不锈钢饰品铸造厂”的工厂送货,货款总额为112955元;送货单上客户签收一栏的签名���:吴光鹏、谭芳芳、周造甫、胡’S、谭’S。上述期间,被告公司有名为吴光鹏、谭芳芳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545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付款人为“鑫宝一厂”。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1952元未支付,对应的送货单编号分别为:23A1-1504001、23A1-1504002、23A1-1504231。另查,鑫宝不锈钢饰品铸造厂未经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送货单、社保人员名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货款是否系原、被告之间交易所产生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被告否认员工签收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鑫宝不锈钢饰品铸造厂”(未经过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与被告全称不一致,但两者名称中均含“鑫宝”,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货款收据上写明的名称亦有“鑫宝”,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买卖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本案货款是原、被告之间交易所产生的,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鑫宝不锈钢饰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货款51410元;二、驳回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鑫宝不锈钢饰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扬(兼)书记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