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锦军与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军,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20号原告:胡锦军,男,200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红波,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系胡锦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幸幸,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李幸幸之父)。被告:丁兴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必玉,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兴建、朱必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男,公司员工。原告胡锦军与被告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李幸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丁兴建、朱必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共同赔偿胡锦军各项经济损失312619.84元(伤残赔偿金70526元、护理费9489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190445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5300元、鉴定费156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9时许,李幸幸驾驶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鄂中循环经济城路段,在超越同向车辆时行至路左,与对向丁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炜当场死亡、胡少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锦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幸幸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锦军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李幸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丁兴建、朱必玉答辩称,1.对胡锦军诉请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元旦胡锦军到丁炜家玩耍,丁炜无偿驾车送胡锦军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丁炜也因交通事故死亡,丁兴建、朱必玉也失去了唯一的儿子,丁兴建、朱必玉在本案中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减轻或减除其的赔偿责任。2.对赔偿数额基本无异议,由人民法院核定。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情况下,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胡锦军的诉请过高,对胡锦军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医疗费要核实票据,胡锦军陈述其投保了学平险且在理赔中,医疗费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只应赔偿剩余部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3.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的依据,是否偏高问题,胡锦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荆门市石化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荆门市石化医院病历各一组;证明胡锦军因本案所受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用为190444.84元;2、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7]法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胡锦军被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2)胡锦军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3、荆门市石化中学证明,胡红波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明胡锦军在城镇上学,胡锦军之父胡红波在城镇务工,在城镇居住,胡锦军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鄂H35M**车行驶证、李幸幸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幸幸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鄂H35M**号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针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抗辩,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对胡锦军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医疗费票据之一系由荆门市中医医院开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另一张医疗费票据由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虽系复印件,但经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荆门中心支公司盖章证明,原件留存在该公司用于理赔,能够证明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鉴定意见,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3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锦军居住在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二组,为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区范围,属于城镇,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丁炜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丁炜与胡锦军为同学关系,事故发生时丁炜系无偿用摩托车搭载胡少冉送其回家。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幸幸已垫付13000元医疗费,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丁兴建、朱必玉系丁炜之父母,事故发生时丁炜为未成年人。胡锦军居住地在城镇。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本院认为,李幸幸驾驶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丁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炜及摩托车乘坐人胡少冉死亡、胡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幸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胡锦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丁炜作为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丁兴建、朱必玉承担侵权责任。丁兴建、朱必玉辩称丁炜是无偿驾车送胡少冉回家,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丁炜无偿驾驶摩托车送胡少冉回家,其行为虽为好意,但作为驾驶人,明知其没有驾驶资格却驾驶机动车并搭载同学,又未佩戴安全头盔,致其及搭乘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李幸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兴建、朱必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因本交通事故所涉其他权利人胡艳平、陈丽平、丁兴建、朱必玉已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胡锦军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护理费9489元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240元,胡锦军同意,本院亦予确认。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胡锦军陈述自己投保了学平险且在理赔,医疗费则只应赔偿剩余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学生平安险和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系属人身保险范畴的赔偿,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故对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认定为190444.8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3.交通费,虽胡锦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均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根据胡锦军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6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应为2200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胡锦军请求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胡锦军的鉴定费损失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锦军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约定为责任免除的项目,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锦军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02820.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84575.4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16684.8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按照丁兴建、朱必玉、胡艳平、陈丽平、胡锦军的损失比例,胡锦军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635.6元,剩余286184.6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丁兴建、朱必玉、胡艳平、陈丽平、胡锦军的损失总额超出责任限额,故按比例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承担193511.1元,由李幸幸自行承担6818.2元,李幸幸已垫付1300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核算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最终应支付193964.9元;由丁兴建、朱必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855.4元。李幸幸对已垫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金额6181.8元,可另行向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另外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锦军给付保险赔偿金193964.9元;二、被告丁兴建、朱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锦军支付赔偿金85855.4元;三、驳回原告胡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胡锦军负担314元,被告丁兴建、朱必玉负担8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崇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