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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小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熊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个体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丽君,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小龙,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海峰,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君,被告人熊小龙及其辩护人熊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南昌市生米镇山图村村民上百人聚集在新建区望城新区XX花园二期山图村临时小学内开会,而后发生多人打架。被告人熊小龙等人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熊某1至其受伤。经新建区法医室鉴定,被害人熊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熊某3、熊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熊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小龙的归案经过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2165.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07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事实提供下列相关证据:1、原告人熊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用于证明熊某1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合计为37252.2元。3、收入证明,用以证明熊某1是南昌日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经理,月收入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熊小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是用木棍而不是铁棍将被害人打伤。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熊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熊小龙系初犯,未有前科劣迹。3、被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山图村上百名村民聚集在新建区望城新区XX花园二期山图村临时小学内开会。被告人熊小龙也开车从家出发到开会现场,见开会的人多,就将车停靠在小学围墙外面,并坐在车内等。不久开会现场发生多人打架,之后被害人熊某1从小学院子里跑出来,熊某4后面跟着追。于是被告人熊小龙手持棍子跑向被害人熊某1,其他一些人也朝熊某1跑去,一起朝被害人熊某1殴打,熊某1被打到在地。在旁边的熊某2、陈某等人拦住被告人熊小龙等人,劝被告人熊小龙等人不能再打,后陈列扶着被害人熊某1离开现场去医院。经新建区法医室鉴定,被害人熊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村将被告人熊小龙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熊小龙的家属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标的,交纳90765.4元给法院作履行赔偿的保证金。另查明,被害人熊某1被损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0日,共20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胸腔积液;4、腰椎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用去治疗费37252.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周。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熊某3、熊某2、陈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被告人熊小龙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小龙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小龙提供赔偿履行保证金,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经查,被告人熊小龙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熊某1申请的医疗费42165.4元,因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票据)为37252.2元,超出的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人申请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又是确实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虽然提供了其月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伤者的误工费按其实际的误工天数计算;伤者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类行业145.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人熊某1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及参照江西省2016年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7252.2元;2、误工费:5427.72元(57470元/年÷12月÷30天×34天);3、护理费:2904元(145.20元/天×1人×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上述诉求合计48983.92元由被告人熊小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熊小龙赔偿原告人熊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983.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其他诉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