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先银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银,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3400号原告:李先银,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宿豫区。被告:李刚,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宿豫区。原告李先银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刚给付租金99243元;2.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804.4米,扣件5000只,如不能归还,要求钢管按照10元/米赔偿,扣件按照4.5元/只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双方口头约定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0.008元/只,后经原告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9243元。经原告多次需要,被告至今未给。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属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李先银不能提供被告李刚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先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9元,退还原告李先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