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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严建斌、肖艳云、严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严建斌,肖艳云,严周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初668号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军,系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权,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严建斌。被告:肖艳云。被告:严周文。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建斌、肖艳云、严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宏权、张海萍,被告严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建斌、肖艳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为期三年的10万元装修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一被告以其自建房作为抵押,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清息,遂请求由被告共同连带清偿贷款本金92658.63元及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孟宝勤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