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198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医邦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医邦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198号原告: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85-8号。法定代表人:汤件兵,总经理。被告:江苏医邦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原告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医邦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04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焊接配件。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账总货款为27045.2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9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45.2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医邦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医邦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焊接配件。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7045.21元,被告在对账单中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5000元,尚欠货款12045.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已接收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医邦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45.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医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医邦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045.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医邦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