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淑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12号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2幢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48968085。法定代表人:郭履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兰,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其中电梯费0.2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拖欠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45.24元,电梯费42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3元/月/平方米(其中电梯费0.2元/月/平方米),公摊费用独立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服务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0.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电梯费;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东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海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陈淑兰为东海岸小区X栋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7.59平方米。被告陈淑兰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上述事实有《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海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原告及东海岸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小区业主未成立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而原告继续为业主提供服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可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3元/月/平方米(其中电梯费0.2元/月/平方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将电梯费分开独立提出请求并实际降低了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按照电梯费独立计算的方法,被告应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2073.24元,电梯费为414.7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73.24元,电梯费414.72元,合计2487.9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人民陪���员郭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