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雷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鸣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鸣,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户籍住址:卢氏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当日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7年6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张雷鸣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张雷鸣未在判决书确定期限内履行债务。2017年2月15日李某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6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向张雷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表、限制高消费令,限其于2017年3月16日之前履行判决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告人张雷鸣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报告其财产情况。2017年5月15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对张雷鸣罚款1000元,但张雷鸣仍拒绝执行。2017年5月28日卢氏县公安局对张雷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后张雷鸣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李某10000元。另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张雷鸣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2、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张雷鸣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执行案件执行结案,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雷鸣表示谅解。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雷鸣向本院缴纳了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6)豫122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申请执行书,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情况报告、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昆山市看守所代为羁押通知书,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证,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雷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鸣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全部履行,使案件得以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雷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高鹏宇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宇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