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向华、陈贵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华,陈贵花,杨鸿,段继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华,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系被害人向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贵花,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系被害人向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杨鸿,曾用名杨洪,男,1987年12月28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大理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继平,男,1991年12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鸿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华、陈贵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29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鸿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继平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华、陈贵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鸿在大理市凤仪镇楚大高速公路小白营服务区内因其的牌号为云L×××××雪佛兰轿车停车一事与被害人向某1(殁年26岁)发生争执,之后杨鸿和段继平因此事与被害人向某1等人互殴,期间,杨鸿用刀将向某1捅伤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向某1系锐器伤致心脏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鸿的家属已经替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鸿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继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华、陈贵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由杨鸿赔偿向华、陈贵花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由段继平赔偿向华、陈贵花人民币1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华、陈贵花以对原审被告人杨鸿的量刑过轻、应依法追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继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过低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杨鸿在大理市凤仪镇楚大高速公路小白营服务区内因其驾驶的云L×××××雪佛兰轿车停车一事与被害人向某1(殁年26岁)发生争执,之后杨鸿和段继平因此事与被害人向某1等人互殴,期间,杨鸿用刀将向某1捅伤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向某1系锐器伤致心脏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原审被告人杨鸿的家属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卫星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情况说明、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鉴(尸检)字【2016】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物)字【2016】121号毒物检验报告、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6】15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物证照片、用户基本信息单及通话清单,证人段继平、王某、向某2、吴某、田某、向华、段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鸿对事发经过作了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鸿持尖刀捅刺被害人向某1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向华、陈贵花所提对原审被告人杨鸿的量刑畸轻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有权对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鸿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向华、陈贵花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鸿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根据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结合原审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就民事部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