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钢、付振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钢,付振泉,付振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34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农商行)。地址:东阿县曙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客户经理。被告:付钢,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东阿县。被告:付振泉,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东阿县。被告:付振才,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东阿农商行与被告付钢、付振泉、付振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被告付振泉、付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钢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钢偿还借款35500元及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付振泉、付振才对付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付钢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52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付钢于2015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2016年5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8.02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付钢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本金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付钢未作答辩。被告付振泉辩称:我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我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付钢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052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付钢、付振泉、付振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此期间内的债务及利息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付钢于2015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2016年5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8.025‰,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将36000元汇入户名为付钢,账号为915040120010101290625的信用社账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付钢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本金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与被告付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东阿农商行将36000元存入户名为付钢,账号为915040120010101290625的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付钢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振泉、付振才与原告东阿农商行签有《��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被告付振泉主张付钢拿走自己身份证、户口本、手章去办的手续,本人没去签名,但该主张与其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自相矛盾。另外虽手章所印位置与本人签名位置不一致,但被告付振泉认可手章是自愿给付钢去办理手续的,应视为被告付振泉授权付钢去办理贷款业务的,应认定成立联保小组是自愿行为。综上,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振泉、付振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振泉、付振才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付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仲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民初1534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法官寄语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人人自觉遵守该原则,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人们的经济利益才得到保障。主审法官孟凡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