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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邢宝梅、郑鑫与陈燕玲、范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梅,郑鑫,陈燕玲,范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273号原告:邢宝梅,女,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郑鑫,女,汉族,2011年10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理人:邢宝梅,女,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原告郑鑫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玲,女,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范志强,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冯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布和、于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宝梅、郑鑫与被告陈燕玲、范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及被告陈燕玲、范志强、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布和、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宝梅、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宝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60999.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816.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燕玲驾驶蒙J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沿集宁区湖滨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邢宝梅和郑鑫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6]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燕玲过错严重,负全部责任,原告邢宝梅、郑鑫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陈燕玲驾驶的蒙J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范志强,该车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邢宝梅住院5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3323.73元;郑鑫住院40天出院,支付医疗费5609.66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由于被告陈燕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燕玲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车辆上了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志强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前期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不予重复理赔。2、邢宝梅的鉴定费1120元及郑鑫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属非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燕玲驾驶蒙J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湖滨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沿集宁区湖滨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邢宝梅和郑鑫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6]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燕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宝梅、郑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邢宝梅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侧第1、2、3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4766.69元;郑鑫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右眼内斜视弱视、急性扁桃体炎、急性支气管炎,支付医疗费5631.66元。邢宝梅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门诊检查费用929.96元,交通费200.5元,住宿费4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为原告邢宝梅、郑鑫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1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邢宝梅的“三期”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宝梅休息期限:60-70日;护理期限:10-20日;营养期限:10-20日;对原告郑鑫的“三期”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鑫休息期限:70-80日;护理期限:10-20日;营养期限:40-50日。被告陈燕玲驾驶的蒙J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范志强,被告陈燕玲在借用期间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邢宝梅、郑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作出的三期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蒙J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范志强,该车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邢宝梅、郑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邢宝梅、郑鑫的损失如下:邢宝梅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3836.73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9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5100元)、营养费(含三期)6600元[100×(51天+15天)=6600元]、护理费(含三期)7487.04元[41405÷365×1人×(51天+15天)]=7487.04元]、误工费(含三期)13159.04元[41405÷365天×(51天+65天)]、交通费710.5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120元,以上合计59343.27元。郑鑫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6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4000元)、营养费(含三期)8500元[100×(40天+45天)=8500元]、护理费(含三期)6239.2元[41405÷365×1人×(40天+15天)=6239.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577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应在被告陈燕玲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邢宝梅、郑鑫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8395.78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598.35元。鉴定费212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陈燕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宝梅、郑鑫医疗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交通费、住宿费合计八万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一角三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陈燕玲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邢宝梅、郑鑫负担55元,由被告陈燕玲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