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聂洪武与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武,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建工华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黄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12号原告:聂洪武,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经济开发区水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元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综合服务大楼八楼。组织机构代码:21483313-9。法定代表人:田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熙,系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140号冠竹苑9幢4单元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05082010-3。负责人:令狐熙,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建工华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贵阳城市花园)1栋1单元19层6号,现地址不明,组织机构代码:67070414-6。法定代表人:杨昌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斌,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所不明。原告聂洪武诉被告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山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业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称华业贵阳分公司)、贵州建工华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龙公司)、黄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武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燕、被告三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蒯跃文、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熙到庭参加诉讼,华龙公司、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被告三山公司不服上诉,黔南中院经审理认为(2015)龙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武,被告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业贵阳分公司负责人令狐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山公司、华龙公司、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违法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96479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三山公司与华业贵阳分公司在2012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业贵阳分公司修建三山公司位于贵州省××水××乡工业园区贵州三山集团厂房项目工程。华业贵阳分公司与华龙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业贵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授权委托黄斌担任华龙公司分包的本案所涉工程的代理人。黄斌代表贵州华业建设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厂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一份《贵州华业建设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将其向华业贵阳分公司分包的本案所涉工程楼面清光、外墙粉糊、贴外墙磁砖、泥工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本案所涉工程,并于2013年11月前将所完成工程交付华龙公司。五被告应于2013年11月以前向原告连带付清本案所涉劳务费964792.09元,但五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三山公司原审辩称:2014年前,三山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按进度支付,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程尚未完工,因此现已停止工程的验收。且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山公司已经向龙里县法院提起诉讼,待结果出来,三山公司才能与华业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辩称:1、华业贵阳分公司的确与华龙公司签订协议,属于劳务输出,因华业公司没有资质,就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华龙公司进行劳务输出;2、除三山公司支付给华业公司的报酬外,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三山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现已调解结案。华业贵阳分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登报(贵州都市报)通知华龙公司带相关资料来进行结算,但华龙公司截至目前未来结算。华业公司与三山公司已于2017年2月16日结算,三山公司只差欠华业公司17800元;3、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与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无关。被告黄斌、被告华龙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三山公司与华业贵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三山公司将其位于龙里县水场工业园的厂房项目发包给华业贵阳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三山公司、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2、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华龙公司及分包的工程名称、地点。被告三山公司原审质证称己方不知道该合同。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贵州华业建设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黄斌授权书(复印件)、黄斌驾驶证各一份、结算单10张。拟证明黄斌得到被告华龙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已经组织施工,工程金额共计5614792.09元,被告现已经支付4650000元,尚欠原告964792.09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三山公司原审质证称己方未参与验收、不知情。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黄斌授权书、黄斌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黄斌是华龙公司的员工;认为���业公司及华业贵阳分公司并未参与结算验收,对结算不知情,而黄斌只能代表华龙公司,因此原告和华龙公司人员之间的劳务合同与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无关。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组(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告均知道拖欠劳资的事实。被告三山公司(原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华龙公司及黄斌拖欠原告劳务费,三山公司并未收到该决定书,与三山公司无关。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己方无关。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基本内容:我是黄斌单独请来的,黄斌是口头约定请的我,没有与我签订协议和授权书。我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水场村三山项目工程工地上、在黄斌手下当主管工长,实际就是黄斌项目处管理人员,黄斌每月开我8000元的工资,发的是现金,有工资表,该工资表存档在黄斌手下的财务李世民〈音〉处。2013年4月以后,黄斌就再未支付我的工资,一直拖欠。几乎所有水场村三山项目的班组工程量都是由我来结算签字的,黄斌未签字。原告负责的工程是19-23号楼及配电房,从事的是主体工程、是劳务包工,原告手下的施工人员大概40余人。2013年的原告班组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因为是作为一组,就没有每张都签字。当时黄斌也在工地上,但是结算时没有在场,是我帮黄斌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我是按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拟证明证人是黄斌派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证人所签。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三山公司(原审质证)、华业公司、华业分公司不发表意见,称不清楚情况。被告三山公司原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三山公司与华业贵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均无异议。2、会议纪要、贵州三山项目板面裂缝清单、2015年4月2日的起诉状、龙里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会议纪要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山公司提起的工程质量纠纷一案因判决结果未出来,不发表意见。3、2012年(7张支票、7张收据)、2013年(15张支票、4张收据)、2014年(1张收据)向华业贵阳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收据及支票。拟证明三山公司是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三山公司是向华业贵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华龙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山公司原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2、华龙公司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业贵阳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华龙公司合法。原告及被告三山公司均无异议。3、劳务分包合同三份。拟证明华龙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及约定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由华龙公司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华龙公司造成的。被告三山公司原审质证无异议。4、华业贵阳分公司支付华龙公司的付款清单、三山公司付款证明各一份、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未拖欠华龙公司工程款,华业贵阳分公司只收到三山公司2309万元,但华业贵阳分公司实际支付给华龙公司的工程款为2311万元。原告及被告三山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5、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三山公司不进行结算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被告三山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6、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华业公司已经与三山公司进行结算,华龙公司的结算应以华业公司与三山公司的结算为准。原告质证无异议。7、贵州都市报。拟证明华业公司已采取登报的形式通知华龙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斌、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三山公司、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三山公司、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三山公司称其不知情,但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对证据2及证据3中除结算单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4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证据1一致,不再复述;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证据3,因是被告三山公司向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及被告三山公司无异议,被告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7,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系被告华业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8月8日,被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承建被告三山公司位于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水场乡的“贵州三山集团厂房项目工程”,同日,被告三山公司(甲方)与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乙方)签订《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贵州三山集团厂房项目工程以清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施工;乙方工作内容为:±0.00以上部分,钢筋制作、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砖墙砌筑、地面、楼面、屋面、内外墙装饰等泥作工作及施工用模板、内外架、施工机具、钉子、扎丝由乙方负责,同时工程施工涉及的相关资料也由乙方负责,其余工作及材料全部由甲方负责和提供。”。2012年10月27日,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龙公司(乙方)分别就上述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20~22号楼工业厂房、23号楼工业厂房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龙公司(乙方)分别就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砂轮车间厂房劳务分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载明:由甲方提供主材,乙方以自身施工能力提供劳务配合、工作内容为: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支设、混凝土浇注、内外架搭拆、安全防护搭设、砖墙砌筑(含植筋)、楼、地面水泥砂浆底坪(含底层地坪),内墙抹灰、外墙面砖、屋面刚性层、临时设施;劳务报酬采取综合劳务单价计价,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即:劳务报酬=工程量×综合劳务单价,双方并就工程各部分劳务单价及工期、材料保证、材料供应等进行了约定;在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华业贵阳分公司及华龙公司公章、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辉印章,令狐熙代表华业贵阳分公司、黄斌代表华龙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11日,被告黄斌作为甲方代表以“贵州华业建设龙里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乙方)签订《贵州华业建设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贵州龙里6万吨高档磨料县磨料基地厂房工程》;二、工程地点:贵州龙里县红岩村;三、分包形式:包工;四、分包范围:20-22#楼(建筑面积:约20600平方米;结构:框架;地下局部:一层;地上:四层不含夹层);23#楼面积(建筑面积:约5460平方米;结构:框架;楼层:一层);五、分包内容(按施工正图所含主体工程的全部内容):(1)泥工包括基础以上(含-15CM)主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填充墙砌筑、屋面找平层、屋面钢性防水保护层、楼地面找平层、楼地面地砖面层和地脚线、室内外全部面积进行粉刷及卫生间瓷砖、外墙粉糊、室外散水等工作内容、散水以外另计;若施工内容有增加,按市场价在最终结算时进行调整。六、分包单价:(1)按层高6米以内建筑面积88元/㎡计算;层高15.9米的建筑面积150元/㎡(本合同第五条所概内容均含于内);(2)竣工时据实收方结算。七、结算方法:(1)第一次付款:甲方在乙方按劳务分包内容施工完主体混凝土工程,甲方才能向乙方支付实际产生工程进度款的80%;(2)第二次付款:甲方在乙方按劳务分包内容施工完主体后,甲方才能向乙方支付主体三层以下乙方实际产生工程进度款的80%;(3)第三次付款:甲方在乙方按劳务分包内容完成内外装饰并拆除外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内外装饰阶段进��款的80%;(4)剩余款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以内付清剩余尾款;(5)乙方不负责任何发票和税收。(6)临时设施及零星点工费用按月支付给乙方。九、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遵守甲方技术交底的条款;(2)乙方应积极合理地配备施工人员及机具进行有序施工,必须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十一、4、工程质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听从甲方现场技术人员的指挥,严格按照规范及设计要求和技术、安全交底进行施工,不听从甲方指挥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原因除外)必须无条件返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处罚。如因乙方原因验收不合格而造成的返工,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的认定,以甲方现场施工员、安全员、监��或质检部门认定为准。”。原告按其与被告黄斌签订的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主要承担上述工程高档磨具磨料基地砂轮车间厂房(在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为18#、19#楼)、20-22#楼、23#楼主体建筑混凝土浇筑、35KV配电房、公共厕所、纸厂桥函砼、基础垫层楼面清光、外墙粉糊、贴外墙瓷砖、泥工、浇筑塔吊基础砼等的劳务;被告黄斌指派其管理人员王某对原告所带施工队进行监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黄斌支付的劳务费共计465万元;2013年9月3日,经原告与王某结算原告所施工的“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18~23#楼及零星工程”合计劳务费5274400.19元,现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被告三山公司已投入使用。被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总金额为24967836.05元,扣除质量和未完工部���工程款1860036.05元,扣除三山公司已经支付华业公司的23107800元后,三山公司还应支付华业公司17800元。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在《贵州都市报》刊登公告,通知华龙公司于3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工地进行结算,但华龙公司至今未与华业贵阳分公司结算。该工程未到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备案登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华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华龙字第(2012)0001129号],载明:“授权委托黄斌身份证号:()同志代表我单位参加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单位)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基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议标)业务代理,权限:工程开标、评标、议标、合同谈判过程中处理、签署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办理该项的结算等事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限期至工程完工。”。因原告与该工地的��他班组施工人员(张远龙、李家勤)到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华龙公司、黄斌拖欠民工工资问题,该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龙人社监令字[2013]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贵州建工华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黄斌)在龙里县水场乡工业园区承包贵州三山研磨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中,拖欠泥工班组聂洪武、瓷粉班组张远龙、钢筋班组李家勤等140余名劳动者工资15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聂洪武、张远龙、李家勤的投诉材料;提取的泥工班组工资单、瓷粉班组工资单;提取的华业公司与华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华业公司支付给黄斌的付款明细单;对华业公司负责人令狐熙的询问笔录;组织协调专题会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责令被告华龙公司、黄斌在2013年11月30日下午15时前付清拖欠的务工人员工���1500000元;在2013年11月29日11时前向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提交你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明细表等与工资支付有关的凭据。”;同日,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龙人社监令字[2013]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承包龙里县水场乡工业园区承包贵州三山研磨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华龙公司黄斌,拖欠泥工班组聂洪武、瓷粉班组张远龙、钢筋班组李家勤等140余名劳动者工资15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聂洪武、张远龙、李家勤的投诉材料;提取的泥工班组工资单、瓷粉班组工资单;提取的华业公司与华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华业公司支付给黄斌的付款明细单;对华业公司负责人令狐熙的询问笔录;组织协调专题会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责���被告华业贵阳分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下午15时前付清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1500000元;在2013年11月29日11时前向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提交你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明细表等与工资支付有关的凭据。”。现原告以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964792.09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请。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三山公司以被告华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时使用贵州黔桂拓达黔龙商砼有限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以及部分工程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将被告华业公司及贵州黔桂拓达黔龙商砼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于2016年12月23日调解结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华业公司补偿三山公司50万元,从三山公司欠华业公司的工程款里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华业贵阳分公��作为被告华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将其承建的被告三山公司“龙里县水场乡工业园区贵州三山集团厂房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华龙公司、被告华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8至23#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贵州华业建设6万吨高档磨具磨料基地>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三山公司与华业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已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黄斌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后,确认为:劳务费5274400.19元,扣除被告华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465万元,被告华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24400.19元。经三山公司与华业贵阳分公司结算,三山公司还应当支付华业贵阳分公司17800元,但不能以此推定华业贵阳分公司欠付华龙公司工程款。华业贵阳分公司通过报刊刊登公告方式通知华龙公司进行结算,华龙公司至今未与华业贵阳分公司进行结算,故在未结算方面华业贵阳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因华龙公司未与华业贵阳分公司结算,导致本案无法确认华业公司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三山公司、华业公司、华业贵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斌作为华龙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发生业务往来,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当由华龙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华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洪武劳务费624400.19元;二、驳回原告聂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48元(原告聂洪武已预付6724元),由原告聂洪武承担3404元,被告贵州建工华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荣芳审 判 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李德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碧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