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上海添一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安格特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添一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安格特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上海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添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701号1003室。法定代表人:倪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安格特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宋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2单元21层1室。法定代表人:倪岳。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上海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9部位。法定代表人:范燕燕。上诉人上海添一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安格特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上海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添一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注册地均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北安格特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安格特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甲方即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安格特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添一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