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耀光与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光,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5560号原告:孙耀光,男,1943年6月30日出���,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宫学先,经理。被告:宫学先,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现在山东省维坊市维北监狱服刑。原告孙耀光与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告宫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光,被告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学先,被告宫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9117元及利息373594元,合计99271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1月以来,被告兴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扩大���营规模,增加营业收入,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投资过大,资金周转困难,出现数次违约,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19117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兴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宫学先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约定年利率为18%。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宫学先重新出具书面承诺,以个人财产担保并保证于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本息,如违约,同意由芝罘区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兴达公司、宫学先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宫学先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始,被告兴达公司为公司经营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经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19117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被告兴达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年利率为18%。到期后,被告兴达公司未按约履行。经原告索要,被告宫学先于2014年8月29日在上述借款合同协议书写:本人以人格担保,该款延期到2015年8月28日本息付清,如违约,同意由芝罘区法院诉讼解决,本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宫学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6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主张计算。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予以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前期借款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签订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兴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619117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兴达公司后期的借款本金。被告兴达公司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履行,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并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学先担保于2015年8月28日还款,原告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宫学先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双方签订协议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耀光借款61911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56305.89元(以619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同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宫学先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7元,减半收取计6864元,由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宫学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