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永靖县。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2923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审裁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正确,原因如下: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将上诉人在银行借贷关系中的房产抵押人身份混淆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理由,从而做出了不当的裁定;2、上诉人在银行借贷关系中确为房产抵押人,但该笔借款实际上由上诉人支配,在借贷关系中仅借用了永靖祥亨果品有限公司名义。王某某未做答辩。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写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王某某,2015年4月23日。”此款是原告抵押房产后从银行贷款所得,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贷款期内利息20880元及逾期利息17943.7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同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在庭审时自认本人是从银行贷款的房产抵押人,银行贷款人是永靖县祥亨果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书中陈述”此款是原告抵押房产后从银行贷款所得......”,故原告作为该款的房产抵押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82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王某某在刘某某处借款并写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王某某,2015年4月23日。”此款是刘某某抵押房产后从银行贷款所得,现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提供相关证据称其向王某某提供借款,不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资金来源如何,刘某某作为原告主张其权利在主体资格上并无不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某某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刘某某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靖县法院(2017)甘2923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上诉费638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