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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289张天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龙,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涟水县。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元。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逮捕。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涟水县等地,采用拽坏门把手进入室内的方式进行盗窃,先后作案21起,窃得现金、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天龙,宣读了被告人张天龙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天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天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天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属实,无需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涟水县等地,采用拽坏门把手进入室内的方式进行盗窃,先后作案21起,窃得现金、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汤记1977”饭店,盗窃蓝色老地球白酒1瓶、劲酒4瓶、牛肉和鸡蛋若干。被盗酒类价值人民币133元。2、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文轩书店,拽坏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3、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建芳酒楼”饭店,盗窃现金100余元、大苏烟8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39元。4、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和石桥路交叉口的和平书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5、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东路“今世缘国缘”德泰来专卖店,盗窃今世缘国缘酒3箱,价值人民币5040元。6、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巴黎时光”面包房,拽坏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7、2017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南昌路“孕婴岛”商店,盗窃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大苏烟各4包,小苏烟、紫一品香烟、红南京香烟各1条,黄金叶香烟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216元。8、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路小学西边“牛奶鲜奶屋”,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9、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新村南门附近的“惠民土菜馆”,未窃得财物。10、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奶茶面包”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1、2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花都理发店”,盗窃一副耳机和一个口罩。12、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大榕树饭店”,盗窃软中华香烟9包、蓝色老地球白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95元。13、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干锅天下”饭店,未窃得财物。14、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西路“平安居食府”饭店,盗窃紫一品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65元。15、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大王路康城明珠小区“祖烧鸡公”饭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6、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路“今磨房”店铺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7、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口特舒蛋糕”店,盗窃现金人民币60元。18、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张氏饭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60元。19、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中经路“俏厨娘餐厅”,未窃得财物。20、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爱民路“东大门韩国馆”服装店,未窃得财物。21、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天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高沟好人缘酒厂总直销店”,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另查,被告人张天龙于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卜某、杨某、张某1、王某1、骆某、纪某、陈某1、张某2、寇某、王某2、梁某、徐某、周某1、林某、毛某、周某2、陈某2、王某3、张某3、马某、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香烟和酒类价格说明、发破案经过以及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天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被告人张天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808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志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厉 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