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张继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张继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长青街办事处高桥四路9号(3)。法定代表人:李智岩,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武,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X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XX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需向张继武支付经济补偿金31079.77元、医疗补助金21936.54元;由张继武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XX宇公司与张继武之间曾两次建立劳动关系,张继武于2006年与三XX宇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持续到2012年1月31日因张继武辞职而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2013年12月1日张继武重新应聘入职,并与张继武签订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张继武从2014年6月1日因病开始持续休病假,三XX宇公司给予了两年的最长医疗期限,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6年6月1日后到期。因此,张继武在三XX宇公司处的工龄应当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即2年零6个月,张继武实际上为三XX宇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仅为6个月,其余两年时间均在休病假。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XX宇公司仅需支付张继武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应按实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即按照休病假期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继武辩称,三XX宇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继武在三XX宇公司的工龄应从其入职开始计算直到2016月6月1日,经济补偿的标准依一审判决确定数额为准。医疗补助金应按一审判决确定金额计算。张继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XX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向张继武支付经济补偿金31079.77元以及医疗补助金21936.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继武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三XX宇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31日解除。2012年2月1日,张继武与湖北瑞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张继武派往三XX宇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张继武签订离职确认函,载明张继武不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瑞博公司孝感分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公司主张其他权利。2013年12月1日,张继武与三XX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职务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湖北省。张继武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656.09元/月。2006年12月至2012年1月、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三XX宇公司为张继武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0日,张继武因患脑肿瘤住院,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休病假直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5日,三XX宇公司作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其中载明与张继武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因张继武患有重大疾病,该公司已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结束(即2016年5月31日),由于疾病尚未治愈,仍不能正常工作,该公司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起终止与张继武的劳动关系,并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2016年10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非)结字(2016)10002号《武汉市在职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继武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张继武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三XX宇公司支付:(一)医疗期满未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113元;(二)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四)疾病未治愈的医疗补助金24000元及50%追加部分12000元;(五)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95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XX宇公司支付张继武经济补偿金31079.77元(3656.09元/月×8.5个月)、医疗补助费21936.54元(3656.09元/月×6个月),以上共计53016.31元;二、驳回张继武的其他仲裁请求。三XX宇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继武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继武主张其于2006年8月入职三XX宇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XX宇公司主张张继武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并提交了张继武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鉴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继武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按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认定张继武的入职时间,即2006年12月1日。2012年1月31日,张继武与三XX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与瑞博公司孝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30日,张继武与瑞博公司孝感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与三XX宇公司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但三XX宇公司、瑞博公司孝感分公司均未支付张继武离职前的经济补偿,故张继武主张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劳部发[201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30日,张继武患脑肿瘤,该疾病属于特殊疾病,依法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张继武的劳动合同虽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张继武与三XX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16年5月30日。故三XX宇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终止与张继武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继武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其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但原仲裁裁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由,自当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31079.77元,张继武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该院对原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鉴于张继武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从事驾驶员工作,且三XX宇公司以张继武不能正常工作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故三XX宇公司应支付张继武医疗补助费。鉴于张继武所患重症,医疗补助费原本应增加百分之五十,即32904.81元(3656.09元/月×6个月×150%)。鉴于原仲裁裁决医疗补助费为21,936.54元,张继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三XX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三XX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继武经济补偿金31079.77元、医疗补助费21936.54元,以上共计53016.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XX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一审载明的湖北瑞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为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计算张继武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关于张继武的工作年限。张继武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先后与三XX宇公司及锐博公司孝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工作岗位并未发生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情形下,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有权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因此,本案中张继武属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由于三XX宇公司、锐博公司孝感分公司均未支付张继武离职前的经济补偿,故在计算支付张继武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在上述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张继武与三XX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已顺延至24个月的医疗期满,即2016年6月1日。故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应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三XX宇公司主张按半年的工作年限计算张继武的经济补偿与法律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继武的工资标准。三XX宇公司主张按张继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张继武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系在医疗期内领取的病假工资,并非正常劳动所得工资报酬,不应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的工资标准。对三XX宇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张继武患病前正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三XX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XX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