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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小梅、邬顺田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小梅,邬顺田,陈思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610号原告: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纯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圆,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朴,男。被告:刘小梅,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邬顺田,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陈思培,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沪公司)与被告刘小梅、邬顺田、陈思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圆、黄君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梅、邬顺田、陈思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梅返还原告垫付款54,672.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梅支付以54,672.9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邬顺田、陈思培对被告刘小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梅为购买荣威牌小型轿车,需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为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其为被告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则为被告按约还款向案外人凝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于2016年9月20日确认被告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凝睿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54,672.95的透支债务。凝睿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代被告向凝睿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小梅追偿。被告邬顺田、陈思培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小梅、邬顺田、陈思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以原告腾沪公司为甲方,被告刘小梅为乙方(主借款人),被告邬顺田、陈思培为丙方(共同还款人),凝睿公司为丁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车辆为荣威牌,购车总价85,000元,乙方对上述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通过丁方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乙方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银行手续费及担保服务费。信用卡发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资金金额总计60,984.93元(包括车价尾款48,000元、银行手续费5,290.93元、担保服务费7,694元);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若乙方违反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导致丁方要求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直接由甲方代为乙方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甲方承担责任后,丙方应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与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1日,我行已累计8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刘小梅尚欠我行透支债务51,419.63元。我行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贵单位作为共同偿债人,请于2016年9月30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2016年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记载:因刘小梅累计8期未全额偿还透支债务,我行已于2016年9月20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016年9月24日,贵公司已代债务人刘小梅清偿了以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贵公司垫付日期和垫付金额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5月25日垫付6,994.97元;2、2016年9月22日垫付47,677.98元;3、2016年9月24日垫付20元。2016年11月25日,凝睿公司向原告腾沪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截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凝睿公司代偿54,672.9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足以确认被告刘小梅为购车曾向银行办理相关信用卡透支业务,且原告已就被告所欠债务进行了代偿,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刘小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邬顺田、陈思培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刘小梅的履行义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4,672.95元;二、被告刘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54,672.9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邬顺田、陈思培对被告刘小梅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82元,由被告刘小梅、邬顺田、陈思培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小梅、邬顺田、陈思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