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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师某某、张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张2,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人张2(曾用名张进城),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张2、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张2、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张2、李某某等人在本区西渡街道五宅村村委会附近姚家淇桥桥头烧烤摊吃夜宵时,被告人师某某因邻桌被害人一方声音大而发生争执,无故殴打被害人居某1、居某2,被告人张2见状后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居某1、居某2致伤;期间,被害人田某某上前劝阻,亦遭被告人师某某、张2、李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居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张2、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居某1、居某2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徐正军的供述,证人张1、居3、刘某、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现场伤势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张2、李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张2、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师某某、张2、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