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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等与于宗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于宗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889号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440号。法定代表人:田寿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庆云里2号。法定代表人:傅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宗尤,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诉被告于宗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佟萌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