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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德安与郭海聚、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安,郭海聚,洪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61号原告王德安,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2930196609032014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海聚,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410103196809022457。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洪娜,女,回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海聚之妻。(缺席)原告王德安诉被告郭海聚、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郭海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10日、2014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为2分。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清偿借原告的42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德安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借款人郭海聚。2015.12.20”。证明被告借原告42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转款42万元。被告郭海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来我通过我表哥寇同周介绍认识要做工程,因企业环评达不到,经办人调离开不了工,形成欠款事实,我给原告打的借条也不错。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洪娜于2017年1月5日离婚。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9月,被告郭海聚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10日、2014年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郭海聚汇款42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郭海聚给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有银行汇款单和被告所打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三、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二被告的离婚事实发生于借款之后,依法不能免除被告洪娜的民事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当事人应予履行,被告应当清偿其所借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海聚、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4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郭海聚、洪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卫本理审判员  曹聚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