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33号自诉人:汪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自诉人汪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汪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汪某某诉称,自诉人汪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1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告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经查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张某某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自诉人借款50000元及。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下发(2017)豫1681执714号执行裁定书,限被告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2016)豫1681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未履行。后自诉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张某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项城市某某管理处职工,每月收入2900元。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自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和被告人身份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豫1681执714号执行裁定书,二份法律文书确认了被告人张某某应负的法定义务。3、强制执行申请书、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和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证实经汪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5、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714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证实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送达情况。6、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7、领条,证明被告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