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口金椰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土地合作协议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海口金椰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6执异8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秦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海口金椰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法定代表人:罗明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金椰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土地合作协议纠纷案中,被执行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提出执行行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对招商局(香港)海南发展总公司出资不实责任1660万元及利息已在2009年部分被海南中院执行、部分被海南高院委托新疆高院执行完毕,现重复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海南中院(1995)海南法执字第67案已将异议人对海南发展总公司出资不实责任全部执行。2001年3月26日,海南中院作出(1995)海南法执字第67-22号民事裁定,裁定异议人履行604万元出资不实责任并支付给海南科达公司,后异议人支付750余万元(本金604万元)。2008年8月,海南高院将该案委托新疆高院执行,该院自异议人子公司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2255.3万元(本金1056万元)。至此,异议人对海南发展公司出资不实责任1660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二、海南中院(1995)海南法执字第67号案中错误裁定以及海南高院错误委托执行是造成申请执行人无法受偿的原因。海南高院委托行时未考虑将(2005)海南执字第35号案与(1995)海南法执字第67号案合并执行,而是在海南中院追加异议人子公司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裁定尚在复议中即将案件移送执行,这一错误裁定后虽被海南高院撤销,但却成为新疆高院执行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依据之一,造成该公司银行账款2255.3万元被新疆高院以“划拨招商局集团的股息红利”为由执行。该错误海南中院及海南高院应予纠正;三、海南一中院若要继续执行(1999)海南民初字第25号案,应向(1995)海南法执字第67号案的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异议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已全部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向新疆高院申请参与分配,而不是重复执行异议人的“出资不实责任”。异议人于2009年1月13日致函海南中院要求并案,但未被采纳,海南一中院时隔六年再发函要求异议人执行无道理。综上,异议人责任已履行完毕,不需再次重复履行,如新疆高院已结案,无法要求执行回转情况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海南一中院及海南高院因工作失误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循国家赔偿途径解决,而不能重复执行异议人出资不实责任。请求终止/终结海南一中院在(2005)海南执字第35号案中重复执行异议人出资不实责任的错误执行;请求协调新疆高院将其从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错误扣划款项中执行回转后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的(2004)琼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海南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1999)海南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雪银实业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异议人)土地合作纠纷案,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异议人同意在招商局(香港)海南发展总公司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退还海南雪银实业开发公司土地合作款190万元;异议人自收到调解书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海南雪银实业开发公司;海南雪银实业开发公司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6282元。立案后,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向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出(2005)海南执字第35-1号执行通知,通知载明:“(2004)琼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限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天内自觉履行义务,并按附表如实申报你单位的注册资金来源和财产及银行存款情况。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期限届满,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海南执字第35-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5年11月14日,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名称为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实为一体为由,作出(2005)海南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5年12月23日、2008年12月30日,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海南执字第35-9号、35-16民事裁定,两次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海南雪银实业开发公司将上述债权以拍卖方式转让海口金椰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0月16日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海口金椰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中,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2009年1月9日向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和“敦促履行义务通知书”,载明:“本院执行至今,你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你公司的声誉和诚信,避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你公司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尽快还清欠款或作出具体还款计划呈报本院(尽快向申请执行人还清欠款)。”2015年7月9日,本院再向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敦促履行义务通知书”,载明:“本院执行至今,你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法律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诚信社会风尚,同是维护你公司的声誉,避免造成负面影响,现再次敦促你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还清所欠款项。”后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前述异议。另查明: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1日作出的(1995)琼经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于1996年4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科达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招商局(香港)海南发展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该民事判决判令:招商局(香港)海南发展总公司支付承包款和偿付固定资产损失等共计2436万元给海南科达集团公司。1998年12月29日,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海南法执字第67-6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未投入部份1660万元内与招商局(香港)海南发展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2008年1月14日,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海南法执字第67—46号民事裁定,认定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一体,并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6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8年11月1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琼执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1995)海南法执字第67—46号民事裁定。复议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以(2008)琼执委字第6号《统一委托执行函》将该执行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裁定提取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上缴的利润2254.3万元,并将该款发还该院另案执行海南科达集团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北京光彩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权益构成影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立案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法院因另案执行程序原因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之后法院向其发出的“通知书”、“敦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及再次发出的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敦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内容均属提示性,并无强制内容,文书形式非法定,内容亦不具法律约束力,并非新的执行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异议人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就此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其申请应予驳回。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终止或终结执行以及执行回转事项均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曙光审 判 员 周传忠审 判 员 包允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董 菲书 记 员 许 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