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中路适家商务连锁酒店办理住宿登记,并与陈某某入住617号房间,之后,吸毒人员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1先后来到617号房间,次日凌晨,卿某某、刘某某出资购得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杨某与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在617号房间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14日11时许,杨某、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1在617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1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毅雄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