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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7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12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启均、马健,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延期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及辩护人吴启均、马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0时许,宋某华(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张某出售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300元。宋某华收取毒资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伟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先行将300元转付给被告人杨伟,后宋某华到达被告人杨伟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厦7-X住处门口。被告人杨伟在住处门口将事先装在一中华烟盒内净重0.89克的冰毒和4颗净重共计0.37克的麻古交给宋某华,宋某华随即赶赴位于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七天酒店701房间将购得毒品转交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宋某华交代毒品系从杨伟处购得,公安机关随即赶赴杨伟住处布控。次日凌晨1时许,程某元到达被告人杨伟住处偿还债务,被告人杨伟将一小袋净重0.56克的冰毒和5颗净重共计0.43克的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赊购给程某元,程某元离开被告人杨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前述毒品。公安机关随即进入被告人杨伟住处将其当场捉获,另从被告人杨伟住处内查获净重44.08克的冰毒和净重99.06克的麻古。被告人杨伟被捉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毒品照片等物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杨伟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宋某华、程某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伟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立功情节,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伟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给宋某华的0.89克甲基苯丙胺和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程某元的0.56克甲基苯丙胺和0.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均非贩卖而是赠予。2、从其住处查获的净重44.0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99.0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非用于贩卖,是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明宋某华通过微信转账给杨伟的300元是毒资的证据不充分。2、证明杨伟贩卖毒品给程某元无任何事实依据。3、从杨伟家中查获的净重44.0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99.0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非用于贩卖,不能排除其用于吸食的合理怀疑。综上,杨伟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4、杨伟归案后检举、揭发王某松贩毒,王某松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杨伟具有重大立功情节。5、杨伟于2014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后,已执行部分刑期,在数罪并罚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0时许,张某电话联系宋某华(另案处理)求购300元毒品,宋某华同意后,张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元作为购毒款。随后,宋某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伟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行向其支付300元购毒款。之后,宋某华赶到杨伟位于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厦X-4住处门口,从杨伟手中取得装在一个中华烟盒内净重0.8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4颗净重共计0.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即又赶到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七天酒店70X房间将上述毒品交给张某并收取200元好处费,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宋某华交代毒品来源后,民警随即赶赴杨伟住处门口布控。布控期间,程某元到达被告人杨伟住处偿还债务,被告人杨伟将一小袋净重0.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5颗净重共计0.4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元并以程某元的手机作抵押。次日凌晨1时许,程某元离开杨伟住处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随后进入被告人杨伟住处将其当场捉获,并在其住处查获净重44.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99.0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涉案毒品和毒资已被民警缴获。被告人杨伟到案后,检举、揭发王某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捉获,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杨伟于2014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该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未收押)。该判决因杨伟身体原因并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毒品、毒资照片证明:民警对依法缴获的疑似毒品和毒资进行摄影保存。2、到案经过材料证明: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6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厦X-4杨伟的住处将其捉获。3、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证明:民警依法从宋某华处提取张某交付的200元现金;从杨伟位于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厦7-X的住处提取到一个泡沫盒,内有5个用蓝色小袋子装的疑似毒品麻古,净重共计95.76克,一个写有“口粮”的铁盒,内有8小袋疑似冰毒,净重共计3.36克,另一个铁盒内有12小袋疑似麻古,净重共计3.02克,一个玻璃瓶,内有散装疑似冰毒,净重共计19.93克,一个长方形铁盒,内有散装疑似冰毒,净重共计20.12克,一个透明塑料小口袋,内有疑似冰毒,净重共计0.67克,一个透明塑料口袋,内有3颗疑似麻古,净重共计0.28克;从程某元处提取1袋疑似冰毒,净重共计0.56克,5颗疑似麻古净重共计0.43克;从张某处提取一袋疑似冰毒,净重共计0.89克,一袋装有4颗疑似麻古,净重共计0.37克。民警对上述依法提取的疑似毒品均进行了封存,并依法进行了编号和称量,对检材进行了编号、提取。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依法对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扣押。5、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依法对从杨伟住处、张某处、程某元处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编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6、收缴物品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收缴毒品凭证证明:除部分依法送检外,民警将起获的剩余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收缴。7、指认毒品照片、指认称量过程的照片证明:杨伟对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以及对民警称量毒品的过程进行了指认。程某元对其从杨伟处购买的毒品进行了指认。8、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杨伟号码为1300831****的手机与宋某华号码为1398321****的手机于2016年5月29日至30日有过6次通话。9、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照片证明:宋某华通过微信向杨伟转账300元。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9日20时40分许,张某电话联系宋某华购买300元的毒品,并承诺给200元好处。宋某华答应了,并要求张某先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他。20时50分许,张某按宋某华的要求向其转账300元,双方约定在菜园坝七天酒店交易。同日21时30分许,张某和翁某兰在菜园坝七天酒店70X房间与宋某华见面。宋某华拿出一个密封好的中华烟盒,里面是用餐巾纸包裹的一小袋冰毒和一小袋装的4颗麻古以及吸毒用的锡箔纸和几根管子。张某将200元好处费交给了宋某华,随后双方被民警捉获。11、证人翁某兰的证言证明:翁某兰知晓张某检举宋某华贩卖毒品的事,并于2016年5月29日21时20分许与张某一同来到菜园坝七天酒店701房间等候交易。翁某兰陈述的毒品交易过程与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宋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宋某华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七天酒店701房间处,贩卖一小袋冰毒和一小袋装有4颗麻古的毒品给张某,并收取对方手机微信转账的300元和现金200元。这个毒品是宋某华找“二哥”(即杨伟)买的。杨伟不同意赊账,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所以宋某华先让张某转账300元给自己,再把钱转给杨伟。杨伟收到后,宋某华就到杨伟位于解放西路金紫门大厦7-X屋外,杨伟隔着防盗铁门将一盒装有毒品的中华烟盒给了宋某华,里面还有几根塑料吸管和几张吸毒用的锡箔纸。宋某华和杨伟于2015年通过朋友认识,在杨伟处购买过十几次冰毒和麻古,每次都是买二三百元,主要买来自己吸食,多数是在门口买的,偶尔会进杨伟的屋购买。5月28日17时许,宋某华还在杨伟处购买过200元的毒品。宋某华欠杨伟10000元,是2015年8月份借的,但一直没还。宋某华于5月29日通过微信向杨伟转的300元就是毒资,不是归还的欠款。宋某华在杨伟的家中购买过十多次冰毒和麻古,也在其家中吸食过多次毒品,杨伟提供的吸毒工具。2016年5月7日、24日左右、4月份等时间,宋某华多次到杨伟家中购买毒品并在杨伟家吸食。宋某华看到杨伟家门口装有摄像头,屋内卧室的桌子上有个很小的显示屏,杨伟可以通过显示屏查看门口的情况,如果看到不认识的人就可以不开门。宋某华被民警捉获后,带民警来到杨伟家附近,后来民警将杨伟捉获,他还看到程某元从杨伟的家中出来。宋某华依法从民警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杨伟是拿毒品给自己的男子。13、证人程某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程某元认识杨伟大约一个月左右。在5月初的一天下午,程某元到杨伟的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当时没给钱,杨伟说以后吸了一起给。第二次是5月6日20时许,程某元又到杨伟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这次也没给钱。第三次是5月中旬的一天,程某元又到杨伟家中吸食了由杨伟提供的毒品。之后,杨伟告诉程某元这三次吸食的毒品一共是1800元,程某元同意了,但因为没钱就写了张欠条给杨伟。2016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程某元到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7-X杨伟家中还1800元的欠款。因身上没有带钱,程某元将自己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抵给杨伟还债。这部手机买成4400元,作价3000多元抵给杨伟,应该多退少补。杨伟当时没有拿现钱给程某元,而是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和一小袋麻古,冰毒作价150元,5颗麻古作价250元,之后杨伟让程某元先回去。同日凌晨1时许,程某元离开杨伟家时被民警捉获。民警缴获了毒品,其中冰毒净重0.56克,麻古净重0.43克。程某元依法从民警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杨伟是拿毒品给自己的男子。14、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29日20时许,宋某华来到杨伟位于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厦7-X的家门口。杨伟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袋冰毒和一小袋装有4颗麻古的物品从门口递给了宋某华,这些毒品价格大概300元,但这次是送给宋某华的,没有收钱。宋某华通过微信转给杨伟的300元是归还的欠款,并不是毒资,他曾找杨伟借了10000元。杨伟通过朋友认识的宋某华,认识了一年左右,知道他要吸食毒品,宋某华曾在杨伟处买过毒品,一般是麻古50元每颗,一小袋冰毒(不足一克)基本不超过100元。次日凌晨,程某元也来到杨伟家中,说要去外地,由于没有钱,想找杨伟免费拿点毒品。杨伟看程某元平时比较耿直,就免费给了他5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这部分毒品估价400元左右。2016年5月开始,程某元一共来过四次杨伟的家,共向杨伟借了约2000元,还写了借条。杨伟有一次还免费送给程某元冰毒和麻古,程某元在杨伟的家中吸食了这些毒品的。程某元还把手机抵押在杨伟处,说还钱了再来拿回去。2016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一个叫“陈智通”(即陈某)的男子来到杨伟家中,称到杨伟家中看古董。随后,民警跟随陈某进到杨伟家中,从其家中的桌子、床上等地方搜出多包冰毒和麻古,并进行了现场封存。这些毒品都是杨伟的。杨伟对民警封存、提取、称量毒品的过程均没有异议。他家中的麻古是于2016年5月29日以29000元向王某松购买的,一共1000颗,冰毒是很久以前以5000元向“张摆子”购买的,一共50克冰毒。杨伟被捉获后,协助民警捉获了王某松。2014年8月15日,杨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当时渝中区看守所不予收押,他当天就回家了。事后派出所的承办人也没有通知杨伟到派出所签字,杨伟也没有再到派出所报到。15、前科材料、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出具的杨伟前科执行情况说明、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伟于2014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该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未收押)。该判决因杨伟身体原因并未执行。16、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具的杨伟立功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杨伟到案后,协助民警捉获涉嫌贩卖100余克冰毒的嫌疑人王某松。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杨伟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杨伟提出其给宋某华的0.89克甲基苯丙胺和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非贩卖而是赠予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证明宋某华通过微信转账给杨伟的300元是毒资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华为获利而帮张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并先行收取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300元购毒款。随后,宋某华将该3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伟作为购毒款,后赶到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厦7-X杨伟住处门口,从杨伟手中取得净重0.8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0.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该事实有证人宋某华、张某相互印证的证言证实,杨伟对交付毒品给宋某华的事实并未否认且供述该部分毒品价格为300元左右,与宋某华转账的300元能够印证,另有宋某华和杨伟之间通话记录的清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杨伟提出给程某元的0.56克甲基苯丙胺和0.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非贩卖而是赠予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证明杨伟贩卖毒品给程某元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伟于2016年5月29日20时许向宋某华贩卖毒品,系贩毒人员,其于次日凌晨1时许向程某元交付0.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0.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虽辩称是赠予程某元,但其辩解不合常理且无证据佐证,而程某元的证言与杨伟的供述在双方写有借条、程某元在杨伟家中吸食过杨伟提供的毒品、抵押手机、毒品价格400元左右等多处细节均有印证,结合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杨伟向程某元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杨伟提出从其家中查获的净重44.0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99.0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杨伟持有该部分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伟因贩毒被捉获后,民警从其住处查获净重44.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99.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杨伟对持有该大量毒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四、关于辩护人提出杨伟归案后检举揭发王某松贩毒,王某松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属于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伟归案后检举、揭发王某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捉获,确系立功,但认定重大立功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辩护人提出杨伟于2014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后,已执行部分刑期,在数罪并罚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因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但杨伟因身体原因未被收押,刑罚未执行。该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出具的《杨伟前科执行情况说明》、本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91号收监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贩卖1.45克甲基苯丙胺和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其住处另查获甲基苯丙胺44.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9.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伟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已在上文作评判,不再赘述。被告人杨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杨伟具有立功情节,且因贩卖少量毒品被捉获后又在其住处被查获涉案大量毒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5月2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