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某某,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邯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0日做出(2016)冀0406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做出(2016)冀04刑终41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敬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3年开始,涉案人朱某(审查起诉)以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许可,以月息5分、6分和7分(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邯郸市、邢台市,县(市)区及河南省非法吸收社会上不特定群众的资金。被告人蔡某某得此信息后,在没有弄清真相的情况下,积极宣传参与该项目的集资。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蔡某某从2014年开始在邯郸市辖区以月息5分、6分、7分(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按照投资金额每季度提取0%-15%不等的服务费,向郭某1、陈尚义、董某等20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634700元(伍佰陆拾叁万肆仟柒佰元),合同金额共计767万元(柒佰陆拾柒万元)。非法获利404500元(肆拾万肆仟伍佰元),对群众造成实际损失4399900元(肆佰叁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中佘华英、米某、马某、袁某、崔某、赵某1、张某1、李某1通过蔡某某投资,蔡某某并未收取任何的服务费,该部分金额应予剔除被告人的涉案总金额;陈尚义最初不是通过蔡某某投资的,而是后来转到蔡某某这儿的,蔡某某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另外中亚公司若是退钱的话,蔡某某愿意将其本人投资的钱退还受害人,鉴于以上各种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对蔡某某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涉案人朱某(审查起诉)以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许可,以月息5分、6分和7分(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邯郸市、邢台市,县(市)区及河南省非法吸收社会上不特定群众的资金。被告人蔡某某得此信息后,在没有弄清真相的情况下,宣传参与该项目的集资。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蔡某某从2014年开始在邯郸市辖区以月息5分、6分、7分(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按照投资金额每季度提取0%-15%不等的服务费,向郭某1、陈尚义、董某等12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621800元。非法获利402700元,对群众造成实际损失3415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听别人说通过刘某1可以往中亚公司投资挣高利息,刘某1跟我说通过她往中亚公司投资的利息是月息5分、6分和7分,期限是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我就自己通过刘某1往中亚公司投资了。后来我身边的人知道我往中亚公司投资挣利息了,他们就想让我帮忙往中亚公司投资,我这时知道直接到中亚公司也可以投资,我就找到中亚公司的老板朱某,说我和朋友想往中亚公司投资,朱某说可以,还说通过他往中亚公司投资除了利息外每季度按照投资金额给我15%的服务费。我记得佘华英、张某2、赵某2红、刘某2、郭某2长、陈尚义、董某、马某、贺某1、袁某、陈某、李某21、贺某2、蔡某、赵某1这些人通过我往中亚公司投资了,别的还有谁通过我往中亚公司投资我记不清了。这些人中李某21是我的朋友,别的人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因为关系有远有近,所以我给投资人返还的服务费是5%-13.5%不等。我挣得服务费大约有40万左右,但这些钱基本上又投到中亚公司了,开成了合同。2、集资户郭某1的陈述:2014年1月份左右,我的熟人蔡某某(女,50岁左右,邯郸人)给我介绍说中亚公司是一个生产碳酸钙的企业,中美合资,现在集资建厂,投资6个月拿7500元顶1万元,我觉得利息挺高就通过蔡某某投资,我给了蔡某某15万元现金,过了几天她给了我一份中亚公司开具的20万元借款收据及借款协议书,期限6个月。截止目前我实际损失15万元。3、集资户张某2的陈述:我和蔡某某是一起在龙湖公园一起唱戏的时候认识的,当时蔡某某给了我一个朱某的银行卡账号,我直接去银行给朱某的银行卡转账的。我一共往中亚公司实际投资了46900元,合同上金额是7万元,投资的是12个月,利息是一个月7分,另外给了我12%的返点,截止目前实际损失是46900元。4、公安机关制作的赵某2红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上赵某2红签字确认通过蔡某某往中亚碳酸钙实际投资39500元,合同金额为5万元,无返回利息,实际损失金额为39500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刘某2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上刘某2签字确认通过蔡某某往中亚碳酸钙实际投资17000元,合同金额为2万元,无返回利息,实际损失金额为17000元。6、公安机关制作的郭某2长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上郭某2长签字确认通过蔡某某往中亚碳酸钙实际投资42500元,合同金额为5万元,无返回利息,实际损失金额为42500元。7、集资户陈尚义的陈述:大概在2013年10月中旬时候,我到峰峰矿区中亚公司考察的时候,正好跟胡某2在一个车上,胡某2说他认识一个叫蔡某某的,通过蔡某某可以往中亚公司投资,蔡某某给我说可以通过她投资,并给我朱某的账号,我通过转账把钱打到朱某账户,蔡某某给我投资,蔡某某给我说中亚公司是中美合资,利息高,厂子效益好。3个月是8000元顶一万,6个月是7700元顶一万,12个月是7400元顶一万。我觉得利息很高就通过蔡某某往中亚公司投资了。中亚公司给我开具的建厂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上的金额是524万元,我实际往中亚公司投资金额是3884500元,中亚公司给我返还了1024400元利息,我实际损失是2860100元。蔡某某是按6个月合同按23%返还利息,12个月合同按26%返还利息,蔡某某给我返还了213200元,张文革给我返还811200元利息。8、集资户董某的陈述:我往中亚公司投资都是我公公陈尚义代办的,我只知道花了154000元,给了我一份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是6个月期限的。中亚公司没有给我返还过利息,截止目前我的实际损失是154000元。9、贺某1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贺某1签字确认通过蔡某某往中亚公司实际投资108800元,合同金额为16万元,返还利息为51200元,实际损失为57600元。10、陈某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在公安制作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确认通过蔡某某往中亚公司实际投资6800元,合同金额为1万元,返还利息为3200元,实际损失为3600元。11、集资户李某22的陈述:2014年1月份,我听一起唱戏的戏友蔡某某说往中亚公司投资利息很高,并说通过她就可以办,我觉得可以赚钱,我就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蔡某某往中亚公司投资了147600元(3个月)中亚公司给了我一份18万元的建厂借款协议书,截止目前我实际损失是147600元。12、贺某2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贺某2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确认通过蔡某某往中亚公司实际投资13600元,合同金额为2万元,无返还利息,实际损失为13600元。13、蔡某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蔡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确认通过蔡某某往中亚公司实际投资17000元,合同金额为2万元,无返还利息,实际损失为17000元。14、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及没有前科。(3)20名群众的身份证明及建厂借款协议书及河北省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收据:证明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及数额。(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害人被非吸数额。(5)公安机关制作的蔡某某名下投资明细表,非法吸收20名群众公众存款5634700元,合同金额共计767万元,挣取服务费404500元,蔡某某对此表无异议。(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联系佘华英及其爱人胡某1,无法核实佘华英及其爱人胡某2是否在蔡某某一案中挣取好处费。(7)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联系到李某1的情况说明。15、扣押清单:证明已扣押被告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14600元。16、发还清单:证明已将壹部黑色触屏手机、壹部YEPEN牌手机(白色)、壹个身份证(蔡某某)、壹个工商银行卡(62×××48)、壹块女士手表、贰条项链发还给常某(被告人蔡某某之长子)。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服务费为零的涉案金额应予去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