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晓银与鲍永军、肖本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银,鲍永军,肖本林,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570号之一原告:王晓银,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被告:鲍永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肖本林,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董芳,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营者:金鑫,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安诉被告鲍永军、肖本林、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安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福安负担。审 判 长 卢文忠人民陪审员 邓来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