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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洪焕明、刘桃茂、洪玉任、洪玉坚、洪焕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神佑,洪玉任,洪玉坚,洪焕朝,洪焕明,刘桃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神佑,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玉任,男,200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玉坚,男,200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洪焕明,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刘桃茂,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焕朝,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焕明,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桃茂,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洪神佑因与被上诉人洪焕明、刘桃茂、洪玉任、洪玉坚、洪焕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神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洪焕明等5位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退出侵占洪神佑位于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儋国用(2015)第1285号国有土地,并将地上房屋交给洪神佑使用;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焕明等5位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洪神佑建成涉案瓦房时,即取得涉案瓦房的物权,洪神佑无需经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取得涉案瓦房的物权。洪神佑享有儋州市东成镇儋国用(2015)第12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属于主物,房屋属于从物,涉案瓦房是洪神佑所建,因此,洪神佑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洪焕明、刘桃茂、洪玉任、洪玉坚、洪焕朝无答辩意见。洪神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焕明、刘桃茂、洪玉任、洪玉坚、洪焕朝立即搬离洪神佑的住宅,同时恢复洪神佑土地、房子的原状;2.案件诉讼费用由洪焕明、刘桃茂、洪玉任、洪玉坚、洪焕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神佑的父亲洪敏位、母亲羊乾爱生育洪神佑、洪焕朝、洪焕明等八个孩子,洪敏位、羊乾爱、洪神佑、洪焕朝、洪焕明及刘桃茂一家原同住于儋州市东成镇旧区改造规划安置区一街10号房产内,洪神佑于2016年8月底自行搬出去另住。该房产系经儋州市东成镇政府安置重建,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向洪神佑颁发儋国用(2015)第1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迄今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案涉案当事人亦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凭证。上述事实,有洪神佑提交的三份《证明》、《安置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相片》、《收据》、《屋基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方面:一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谁;二是洪神佑要求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确定不动产权属的主要依据是不动产登记。该案中,因涉案房屋未进行房产所有权登记,洪神佑主张房产为自己出资建造,但未举证证明其建造房产的资金来源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对独立的性质,洪神佑以其享有涉案房屋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因洪神佑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主张排除妨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神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神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洪神佑主张排除妨害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洪神佑主张洪焕明等侵占其房屋,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是,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未进行房产所有权登记,洪神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建造,且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对独立,故洪神佑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洪焕朝等迁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洪神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洪神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周翼腾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佘振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