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9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0205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机场路交叉口三毛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组装山地自行车壹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0元。2.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材料厂西街铁路幼儿园对面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美连达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美连达自行车壹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元。3.2016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民生街85号家家福香油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甲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阿米尼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刘某乙、高某乙、王某丁、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被盗地点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6)第097号关于被盗组装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汴价鉴刑字(2016)096号关于被盗阿米尼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汴价认刑字(2016)2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治)行罚决字[2016]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红(治)执通字[2016]第003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汴公红(治)强戒决字[2016]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有自首情节;应数罪并罚;量刑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甲构成盗窃罪,有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证明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甲没有主动投案,不承认盗窃美连达自行车和阿米尼电动车各一辆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前科等情况对其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本案审理期间,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适用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祥伟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曹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英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